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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1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豪,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被告婚后没有家庭责任感,从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到长沙开车后反而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现在双方已居一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从结婚到现在将近八年之久,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夜破裂,而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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