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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叶XX、陈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叶XX

被告陈XX

原告李XX与被告叶XX、陈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在贵港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叶XX、陈XX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某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某月利息百分之二计,借某至2009年2月,两被告以他们所有的房屋和奇瑞汽车一辆作为抵押。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某,则授权原告将上述抵押物出售以所得价款归还。借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及要求被告按约定授权原告出售抵押财产,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并故意躲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某本金50000元并且支付2009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叶XX辩称,对借某50000元没有异议,但他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2500元,已经支付了2009年1月至9月的利息。他也是因为债务问题犯的罪,被判刑13年。借某告的钱一定是要还的。原告的主张超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只同意偿还50000元本金,利息就不计了。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约定:借某50000元;借某期限二个月,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借某月利率2%;当日两被告立具借某、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借某50000元。事实上,借某月利率是5%,扣减当月利息2500元后,两被告在立具借某当日收到的借某实际是47500元。2009年1月至9月,被告按月支付利息9次共225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某合同、借某、收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借某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某,出借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某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某数计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某时已将当月利息扣除,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借某本金是47500元。利息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5%远远超出法律允许的幅度,所以只能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所付的22500元扣减应付利息后余下部分属偿还本金,相应从47500元中扣减。2008年11月27日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年利率)是5.58%,按以上规定的四倍计,则月利率是1.86%,则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应付的利息是8835元(本金47500元,月利率1.86%,10个月)。22500元扣减8835元后是13665元,应从47500元中扣减,最后得数是33835元,属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某本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陈XX返还借某本金338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李XX。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20元,原告李XX负担340元,被告叶XX、陈XX负担19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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