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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新闻大厦1403-X室。

负责人易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明,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街X号社区大楼X-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与王艳君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以及与岳喜荣人身伤害赔偿两宗诉讼案件出任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两案的律师费及办案费合计(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02年1月22日支付了7500元、2002年3月21日支付了75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法律服务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该合同期间,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代理费用。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辨称被告支付的(略)元系支付另一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述(略)元的支付目的应以支付人得意思表示为准。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元、保全费53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是在9月18日(星期六)收到被上诉人的材料的,离开庭也不过是两天时间(其中还包括一个星期天),在此之前早到原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关润振董事长及叶朝君办公室主任作证是很困难的。因此,上诉人只能在一审当庭提交一份2001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而这些证据对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与本案主张的费用有关至关重要,则完全是诉讼争执的扩展,而导致举证范围的扩大,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另行确定举证期限,以查清本案事实,可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这么做,故然导致其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与王艳君土地使作权租赁合同纠纷及与岳喜荣人身损害赔偿两宗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上诉人直到案件审理终结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办案费共计(略)元,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支票的存根所记载的费用,只是用于支付2001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费用一部分,而非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费用,这在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01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得到充分印证。(作为当时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关润振的证言也能证明这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的费用是错误的,明显在偏袒债务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0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答辩人在2001年9月26日支付了5000元,于2002的1月22日支付了7500元,于2002年3月21日支付了7500元,共计2万元的代理费,上诉方签收人是易某某。2、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供合同收费票据,按照广东省律师收费规定,律师费必须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合法的收据。3、上诉人于2001年4月28日接收了被上诉人的委托后,既不按时开庭,也不向法庭提供证据,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后案件被发回重审,案件重新开庭时上诉人仍不出庭及提交证据。上诉人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没有履行律师的职责。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委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有否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代理费人民币(略)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三张支票存根,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委托代理费。虽然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董事长关润振的“情况说明”,但因该董事长已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且未申请一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工申请关润振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亦不予承认该证词,因此该证据的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和证据效力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略)元是被上诉人付的常年法律顾问费,但该顾问合同与本案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顾问费事宜,双方虽签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但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上述付款(略)元是顾问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2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芹

审判员邱明演

审判员叶克演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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