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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25岁。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被告人莫某从贵港市汽车东站坐车到广东向一绰号叫“鸡头宏”(“韦××”)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莫某以每克毒品300元的价格向“鸡头宏”购买了24900元毒品,并暂付了18000元,说好其回到贵港后再将余款6600元付清。2011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从广东携带毒品回到贵港市,将毒品藏匿于国正酒店X号房,随后联系他人贩卖毒品。当日,被告人莫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6600元余款汇给“韦××”。14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回到国正酒店X号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内床头柜底下缴获分别用白色纸巾和玉溪香烟盒包装的可疑毒品各一包。经称量,两包可疑毒品共净重83.5克。经检验,两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上宣读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出示现场图及抓捕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可疑物照片;宣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是贩卖,毒品是他人带回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莫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莫某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莫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为贩毒获利,于2011年4月7日从贵港市搭车到广东省佛山市,并于4月10日下午在佛山市以人民币24600元的价格向一个名为“韦××”(绰号“X”。14时30分许,莫某在国正酒店X号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3.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莫某将从广东购买毒品回贵港市贩卖,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莫某于2011年4月11日14时许在贵港市国正酒店X号房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贵港市国正酒店X号房查获两包毒品可疑物。

(4)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3.5克。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转账凭单,证实2011年4月7日莫某以潘×名义从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19000元,2011年4月11日向户名为“韦××”、卡号为62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6600元。

(6)手机内容的提取笔录、通话详单证实,2011年4月8日至10日莫某在广东佛山市,与“韦××”有多次电话联系,互发银行卡账号。

2、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区X路国正酒店X号房。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廖××辨认,莫某就是2011年4月11日在国正酒店开X号房的男子。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5、证人证言

(1)廖××证实,2011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一名男子手上提着一包行李来贵港市国正宾馆住宿,其以潘×的名字给其开了X号房。

(2)潘×证实,其把手机和邮政储蓄卡借给男朋友莫某使用。2011年4月11日13时许,莫某打电话叫其把放在其家的电子称拿到国正酒店X号房。

6、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到广东佛山市向“韦××”购买毒品,并携带毒品回贵港市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认购买毒品的时间、地某、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而从外地某买毒品海洛因并携带回贵港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是贩卖,毒品是他人带回来,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莫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为了贩卖而到外地某买毒品并携带回贵港,有其本人供述予以证实,且手机通话记录、中国邮政储蓄的取款凭单、转账凭单、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与该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莫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并非其本人所称购买毒品仅用于吸食,被告人莫某虽然尚未将毒品售出即被查获,但其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了毒品并将毒品从外地某带回本地,该行为仍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因此,对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莫某贩卖、运输海洛因83.5克,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莫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莫某是初犯,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莫某用于犯罪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廖坚贵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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