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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丙、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某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某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系陈某丙之父),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罗某,男,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该学校政务处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丙、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峗,人民陪审员曹贤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颂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兵,被告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12日晚8时许,原告晚自习下课后,在校内被被告陈某丙用木棒击伤右眼,原告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后又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鉴定为柒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9845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李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廖辉等几个同学在学校追逐打闹被告陈某丙,后原告李某甲加入其中,在学校教职工宿舍二楼时,原告用棍子扔被告,被告便拿起捡到的棍子往外一扔,不料丢到了李某甲的眼睛上,从而酿成了悲剧。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立即租车送原告李某甲到医院治疗,为原告缴纳了1000元的医疗费,后又借款11000元给了原告的父亲,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此次事故的发生还与被告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的管理不当有关,学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原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甲因参与被告陈某丙与廖辉等人的争执,才被被告陈某丙误伤右眼,事发地点在学校教职工宿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已不在校内,被告陈某丙晚自习下课后已经回到自家楼下,早已属于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学校已无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已经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法制及安全教育,在此事故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学校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丙均系被告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的学生。2010年5月12日晚自习下课后,陈某丙与其他同学追逐打闹,之后,陈某丙用一木棒将李某甲的右眼致伤,李某甲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9845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某丙的亲属向原告支付过治疗费1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自愿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2000元,此款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2年7月16日之前付清;

二、被告永兴县X乡中心学校自愿补偿原告李某甲5000元,此款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付清;

上述(一)、(二)项,两被告到期未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志坚

审判员熊峗

人民陪审员曹贤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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