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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xx。

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全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X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沙市芙蓉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申请交警队调解,2011年1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6867元,该款项应于调解之日付清。被告于调解之日支付了27000元,尚有29867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剩余欠款于2011年3月10日之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67元,利息944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在长沙市芙蓉南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2010]长交司调字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时调解书中的赔偿费用是基于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某中心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某中心[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其中原告经伤残鉴某认定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认为鉴某有误,并与原告共同委托湖南某芙蓉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根据2011年6月9日湘芙蓉司法鉴某中心[2011]法临鉴某X号《法医临床鉴某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因两份鉴某意见书对被告的伤残鉴某有出入,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9时,原告全XX驾驶电动车沿芙蓉南某东侧由北往南某向行驶,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由南某北行驶的湘x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月11日,长沙市X区大队委托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全XX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病休时间进行鉴某。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某中心出具[2011]临鉴某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胫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一百八十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自愿达成[2010]长交司调字X号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XX于调解当日向原告全XX支付医疗费、鉴某、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小孩)、残疾辅助费共计56867元。另受损车辆湘x的车损费、电动车损费200元、两车停车施救费由被告刘XX凭票承担。调解当日,被告刘XX向原告全XX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余款298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1年6月3日,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双方当事人委托,湖南某芙蓉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全XX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伤休误工时间进行鉴某,湖南某芙蓉司法鉴某中心出具[2011]法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全XX右面部挫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共计150天。因两次鉴某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不一致,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全XX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进行鉴某,湘雅二医院经鉴某后,出具[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全XX右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刘XX于调解当日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000元后,于本次法院审理前又向原告全XX支付赔偿款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全XX支付医疗费、鉴某、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小孩)、残疾辅助费余款22000元;

二、被告刘XX向原告全XX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关于[2010]长交司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全XX不得再就2009年5月27日交通事故一事向被告刘XX主张任何权利;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7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全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解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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