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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0月9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后于2000年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与被告结婚多年来也是在磕磕绊绊中度过,随着大儿子李X、次子李XX出生,被告还是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利。2010年2月22日被告又因小事与我发生争吵,我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次子李XX,庭审中又称已做过绝育手术,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平分夫妻财产:6000元存款,双力三马车一个,三台电脑,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磨一台,面条机一个,三轮车一辆,返还娘家陪送的嫁妆木制沙发一套,4条被子,25块土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法院再给我们一次机会,让我们和好,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我不同意,你们法庭应征求孩子意见,如果孩子愿意跟她我不阻拦,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所说共同财产可以让她分割,我也不要求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000元存款不能分割,原告已做过绝育手术也属实。

依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身份证复印一份及善堂卫生院B超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现未孕。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长子李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不愿意让原、被告离婚,如离婚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

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7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后于2000年7月17日在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原告孙某某已做过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6000元存款,双力三马车一个,三台电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损坏2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磨一台,面条机一个,三轮车一辆,另原告婚前嫁妆有木制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双人)、4条被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离开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两子,考虑到家庭和谐及孩子们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意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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