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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邓某、唐某听到刑满释放人员“老大”(不知名,另案处理)提议去抢劫出租车的建议后,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同年5月28日11时许,邓某、唐某在南某市瑞士花园门口,以到隆安县X村催债为由,诱骗韦XX开出租车到大滕村野外后,邓某拔出车钥匙,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威胁韦XX,抢走韦XX现金1800元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事后,邓某分给唐某400元,分给“老大”200元和手机,其余占为已有。

2、2011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唐某在南某市X村路口,以租车到隆安县X镇做催收欠款为由,骗出租车司机冯XX开车到那桐镇野外后,用钢管威胁冯XX,抢走冯XX身上的现金200多元,见抢得的钱太少,邓某又威胁冯XX叫家人汇款2000元到指定的账户上,冯XX被迫叫妻子罗XX汇款到邓某指定的账户上,邓某和唐某押着冯XX到崇左市X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到钱后,才放走冯XX。事后邓某分给唐某900元,分给“老大”300元,其余占为已有。

3、2011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唐某及“老大”在南某市X镇收欠款为由,诱骗廖XX开车到那桐镇X村野外后,三人暴力抢走廖XX身上的600多元现金、证件及手机,并把廖XX双手反铐后塞入出租车尾箱后,将车开走,当车行驶至古潭乡水果市X路时,廖XX踢开车尾箱盖跳出车外逃跑。三人就将车开到古潭乡X乡交界的野外停下后,邓某将车子的挡风玻璃和左前灯等多处打烂,后三人才离开。事后,“老大”分给邓某、唐某各100元。

4、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邓某、唐某伙同“老大”在南某市X路以打的为由,骗出租车司机凌XX开一辆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车牌为桂x,经鉴定价值52047元)到扶绥县X镇的野外,用催泪剂喷脸、反铐被害人双手等手段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凌XX身上的现金385元和一部手机,接着由唐某开车,另二人持刀押着凌XX到崇左市新和农场二队某一山上,割下出租车安全带绑住凌XX后留在山上,再把出租车开到崇左市江南某物资公司院内藏放,后欲出卖该车未遂。事后,老大分给邓某115元和一部黑色手机,余下占为已有。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凌XX。

5、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唐某在南某市X路旁,以雇车到金光农场收西瓜为由,骗取货车司机张XX驾车至南某市X镇金光农场青年分场内,两被告人趁张XX下车开后车厢时,夹住被害人并用催泪剂喷脸,接着暴力殴打,后由邓某搜走张XX身上的现金700元。事后,两人平分赃款。

6、2011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唐某于南某市X路拦下陆德宁的货车,以去坛洛收西瓜为由,骗取陆XX开车到扶绥县金光农场同正分场内一叉路口,两被告人趁陆XX下车开后车厢时,夹住被害人并用催泪剂喷脸,接着暴力殴打,由邓某搜走陆XX身上的1100元现金。事后,邓某分给唐某510元,余下占为已有。

7、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邓某、唐某以到扶照拉货为由,骗取货车司机黄XX开车驾往富庶方向,以伺机实施抢劫。途中被公安民警截住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扣某催泪剂、手铐等作案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XX、张XX、韦XX、冯XX、黄XX、凌XX、廖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两被告人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七起抢劫犯罪事实中,两被告人以拉货为由,骗取被害人黄XX开车,伺机实施抢劫,系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抢劫数额应为1100元的辩护意见,因其在公安机关的第4次供述中承认所抢数额为1800多元,与被害人陈述被抢1800元的数额相吻合,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中,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寿德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某存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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