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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1997年11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决定逮捕,2012年2月20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教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4日21时40分,被告人解某醉酒(经鉴定,从解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时有潘XX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车搭载李XX、潘某、潘C、潘D、许某等五人在其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于21时40分,双方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解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某、潘C、潘D、许某受伤,李XX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解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该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路过群众与被告人解某分别电话报警,后被告人解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过后被告人解某主动支付被害人李XX医疗费6894.12元及丧葬费15000元,支付被害人潘XX医疗费5784.21元、潘某医疗费4200元、潘C医疗费7663.72元、潘D医疗费2423.58元、许某医疗费7468.34元,共计49434.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唐TT证言,被害人潘XX、潘某、许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车辆检测报告,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解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解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李XX的丈夫(潘XX)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解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醉酒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后果严重,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解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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