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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容留他人吸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X,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某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与周XX等人一起吃饭后,周XX提出自己可以买到毒品给大家吸某,被告人陆某知道后便决定开设包厢让大家一起吸某。后陆某立即出资300元在隆安县X镇x开设B8包厢,22时许,周XX买来毒品氯胺胴,后将毒品倒在一个白色的盘子内,被告人陆某则买来吸某毒品用的吸某并用随身携带的一张中国移动充值卡作为分刮毒品的工具,与周XX、何XX、乃XX、陆A、吴XX等人一起在包厢内吸某毒品氯胺胴。当日23时许,陆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包厢内查获吸某用的粘有少量毒品的盘子、吸某、充值卡等工具。经隆安县中医院对周XX、何XX、乃XX、陆A、吴XX尿液进行氯胺胴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周XX、陆A、吴XX、乃XX、何XX、乃A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隆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南某公安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吸某仍开设包厢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某罪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农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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