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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荣,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早6点,被告给我打电话,雇我给其修缮房屋顶瓦,我同意了。上午我在被告家为其修缮完正房顶瓦,下午3点开始又按被告安排为其修缮东厢房房顶石棉瓦,东厢房顶上东南角的三块瓦有纵向裂缝,被告让我先用水将裂缝中的脏物清洗净,再用他买的新型防水材料将裂缝粘在一起。我按被告的指示清洗裂缝时,该瓦突然断裂,我从房顶坠下。被告将我送至赤峰市第二医院,为我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纳了住院押金。我在赤峰市第二医院胸脑外科住院治疗57天,于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需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被告雇佣我为其修缮房屋,我是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我损害的原因:一是被告房屋顶瓦瓦质脆疏,瓦两端支撑点间距过大,被告在我工作前未向我告知;二是被告没有对我的房上作业提供任何安全保障及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有明显的过错,且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我的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6元,误工费9396元,护理费359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6元。

原告起某某,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期限、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无需后期治疗。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9年6月29日早6点左右,我给原告打电话雇其修缮房屋顶瓦,原告同意并于8点左右来到我家干活,9点左右我与朋友王某丁回到家中协助原告一起某活,至中午12点多干完。干完活后我留原告吃饭,原告同意。原告与王某丁在我家喝了些酒,吃完饭后于下午2点多一起某开。在吃饭期间我给原告工钱,原告未要。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下午3点他在修东厢房房顶石棉瓦时摔伤,而实际上中午12点多就已经全部干完活了,下午2点多原告就已离开了我家。故原告所受损伤并非是在我家干活过程中所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

2、检查报告单(5页),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

3、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损害的事实。

4、医疗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

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整理资料),证明王某丁认可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摔伤的事实,并且王某丁曾经为原、被告双方调解过。

6、证人王某丙出庭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4时左右他去被告刘某甲家找李某某时,看到李某某正在刘某甲家房顶上干活,李某某称签合同的事明天再说吧(王某丙欲找李某某一起某签合同),他就走了,第二天听说李某某干活时摔伤了。

7、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李某某摔伤后的第二天,他去医院看李某某,李某某说是在刘某甲家干活摔伤的;他还曾通过崔加伟找王某丁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王某丁说即使法院判李某某败诉,也让被告给原告点钱,但原告要的钱太多。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关。对第5份证据录音光盘本身无异议,但该录音中没有一句话提到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有关,只是说双方有争议,希望有人进行调解,所以该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家造成的。对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但王某丙只是自己说看到原告在被告家干活,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没有看到,只是听说的;徐某某的证言也是他听说的,并没有证明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有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王某丁证实:2009年李某某给刘某甲干活,是上午干完的活,上午李某某没有摔伤,当天中午他与李某某、刘某甲一起某刘某甲家吃的饭,他是快到中午时去的刘某甲家,听李某某、刘某甲他们说活已干完了,上午李某某干活时他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都是听说的,且证人承认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时其不在现场,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1-4份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损伤系自高处坠落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证人王某丁的电话录音光盘,因证人王某丁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电话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在事发当天下午在被告家为被告修缮房顶的事实,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中证明其曾通过案外人崔加伟找王某丁给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对王某丁的电话录音内容相符,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因王某丁与被告系朋友,且其证言中关于其到被告家的时间及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时其是否在场的内容与被告答辩状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9日早6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为其修缮房屋顶瓦,原告同意,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当天上午8点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家,首先为被告修缮正房房屋顶瓦,至中午修完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吃过饭后离去。下午3时左右,原告又来到被告家,按被告要求为其修缮东厢房房顶石棉瓦,在作业过程中,因瓦突然断裂,原告从房顶坠下摔伤。原告当日被送至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枕骨骨折;2、肋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956.6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7500元,其本人支付了45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无偿修缮房屋,原告属于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在修缮房屋时自房顶坠落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损伤并非在其家干活时所造成,与其无关,但被告对事发当天让原告到其家中为其修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自高处坠落所致,这与原告诉称其损伤是在为被告修缮房屋时自房顶坠落所致相吻合。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及对王某丁的电话录音内容,足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系在被告家修缮房顶时所致。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与被告的答辩相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非为在被告家修缮房屋所造成,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规定的费用,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7956.60元的医疗费单据,且自认被告已为其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故对原告超出医疗费单据金额部分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不予保护,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按90天计算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符合按《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关单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保护2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6.60元、误工费3888元、护理费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20元,计9106.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吕玉友

审判员贾连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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