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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留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留(流)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留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199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现已独立生活,被告整日喝酒,还经常打我,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我于2004年开始外出打工,于2009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后我又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尽夫妻义务,所以我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留现辩称:她2004年都外出打工了,只要她不提共同财产,我同意离婚。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身份;②浚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③善堂中心卫生院B超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未孕。

对于原告严某英所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B超报告单系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留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现已典礼成家,有自己生活经济来源。1993年9月30日原、被告在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严某某外出打工,2006年11月曾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又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保护社会家庭稳定,促使双方和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英与被告李留现分居已达四年之久,2009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严某英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儿子李XX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留现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理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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