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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水南某盘龙宝邸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诉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奕召、覃某志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安联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唐某列为原告共同起诉,故唐某当庭提出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经合某庭合某后决定准许唐某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联公司诉称,一、受害人周某乙调有事故责任,应当依法按份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贵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乙调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超过“交通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周某乙调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桂x号牵引车、桂x挂车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如下:1、桂x号牵引车修复费用:33120元;2、桂x号牵引车施救费用:17900元(桂x号牵引车吊装费);3、桂x号牵引车停车费用:2760元;4、桂x号牵引车定损费1690元;5、桂x号牵引车事故车检验费100元;1—5项小计:55570元。6、第三者房屋损失费25000元;7、东龙农电站出具的高压线修复费1000元;8、尸体检验费700元;6—7项小计:26700元,以上7项合某812270元(全部由原告垫支)。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周某乙调赔偿款中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271元。计算如下:1、受害人周某乙调应承担桂x号牵引车各项损失16671元:55570元×30%=16671元;2、受害人周某乙调应承担“第三者”的财产损失6000元:(26000元-“交强险”赔偿4000元)×30%=6600元。公民的合某财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在(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的赔偿款中连带赔偿原告23481元(车辆损失16671元,三者损失6600元、尸体检验21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被告。2、贵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七被告的亲属周某乙调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柳价认定2011(CE-084)号《价格认定书》,用以证明桂x号牵引车修复费用为33120元。4、定损费收据,用以证明桂x号牵引车定损费为1690元。5、搬某、装卸-搬某吊车费发票、吊装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桂x号牵引车因本次事故的吊装费用共17900元。6、广海汽修厂出具的《收据》及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7张、贵港市小额定额发票1张,用以证明桂x号牵引车因本次事故的停车费用为2760元。7、事故车辆特检费收据,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检验费为100元。8、收条,用以证明东龙农电站收到事故车辆桂x挂、桂x挂施救高压线路费用1000元。9、房屋赔偿协议及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对本次事故造成房屋的损失,原告共付了25000元。10、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垫支尸体检验费700元。

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1、修复费用33120元和定损费1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机构资质证,其资质范围是: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种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本案发生地在贵港市,不在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范围。原告提供的认证书委托方为李岱云,并非本案当事人,程序不合某,其定损费应由李岱云自行负责。事故车辆定损应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当事人各方参加,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2、牵引车施救费17900元(吊装费)。贵港市庞大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正规公司,应该有发票开,不用到税局代开,原告提供的代开发票收款人也不是贵港市庞大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收款收据和发票均不能证明所列的吊装费是何时的吊装费,且发票所列金额未见实际付款凭证。3、牵引车停车费2760元。收据未注明何时的场地费,无法证明是事故期间的场地费;贵港市X路交通清障服务部并不提供停车业务,不应该有停车费发生,且原告提供的该服务部发票均未注明发票日期,属不合某发票。发票也未注明内容,无法证明业务性质。4、事故车检验费100元。收据注明的内容为“事故车辆特检费”,无法证明该特检费是否与本案事故车辆有关,且交款人为李岱云,不是本案原告。5、房屋损失25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对崩塌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受损房屋已由屋主自行修复,屋主只是把崩塌的砖补上即可,所需费用远没达到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5000元中绝大部分是由于车辆被村民围住不让走,原告为了尽早把车开走而额外支付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范围。6、高压线修复费1000元。收条并未注明施救业务具体发生时间,无法证明收条所注明的事故车辆发生的施救业务就是本案事故引起的,收条所注明的日期只是收款日期;且收条未加盖章东龙农电站公章,也无具体收款人签名,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7、尸体检验费700元。原告请求尸体检验费不是本案受害人的尸体检验费,理由是被告并未申请进行尸体检验;受害人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而被告提供的发票日期是2011年6月16日,这时受害人已办完丧事,且发票的付款人是梁国辉,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在(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的赔偿款中连带赔偿原告23481元。依据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对其他损害的赔偿。三、因原告造成受害人所骑车辆报废,受害人所骑车辆于2007年7月20日购买,购买价为1200元,至事故发生日已使用4年,按五成新计,损失金额600元。鉴于上述的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所骑车辆报废损失金额600元。

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周某乙调受损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1200元。2、照片5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房屋破损现已修复,其修复价格并不需要那么多。

本院依法调取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共8张;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对原告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对原告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3、4、5、6、7、8、9、10有异议,异议的理由如答辩所述。原告安联公司对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安联公司、被告覃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4,虽然是以李岱云的名义进行委托鉴定,但确是对桂x号车进行鉴定,且该事故发生后是原告的员工李岱云、覃某路处理相关的事务,李岱云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资质范围所指的在所属行政区内并不是指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内,指的是只能在其所属行政区内执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七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证据4属于正规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一张为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为贵港市庞大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李华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后是由贵港市庞大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吊装的,而发票上的收款人为李华林,而原告对于李华林是谁也无法确定,故该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贵港市庞大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有该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广海汽修厂出具的《收据》,在该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且七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贵港市定额通用发票7张、贵港市小额定额发票1张,原告述称车辆停放在广海汽修厂,但是发票上的公章为贵港市X路交通清障服务部,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均会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而发票上交款单位为李岱云,而李岱云是代表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故可以认定该特检费是检验造成本次事故的车辆,本院对证据7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9,本次事故造成韦尚军的房屋受损,确需予以赔偿,但原告自行与韦尚军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七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只对原告与韦尚军有约束力,对七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支付的高压线路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高压线路受损,从交警的事故现场照片中也没有看到有高压线路受损,且该收条上收款人为东龙农电站,没有具体的收款人名称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予认定。证据10,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七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七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七被告提交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告表示对此不予质证,故对于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5日14时25分,梁国辉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往覃某镇方向行驶,周某乙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至209国道3098KM+700M,周某乙调驾车左转弯往左侧路口时,梁国辉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桂x号、桂x号车侧翻到韦尚军在路边的瓦房门面,造成周某乙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尚军房屋一角崩塌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乙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联公司派其员工李岱山、覃某路处理本次事故,由贵港市庞大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吊装车辆。

另查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安联公司所有。梁国辉系原告安联公司雇请的司机。桂x号车挂靠于河池运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乙调生前与原告覃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调死亡前其父母已去世。因受害人周某乙调死亡,七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梁国辉承担70%,周某乙调承担30%。同时还确认七被告的损失共计260777.06元,其中医疗费1958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死亡赔偿金27860元、丧葬费14151元、护理费1039.2元、误工费38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遂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1969.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1969.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3786.01元,共计165755.96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桂x号牵引车修复费用33120元;2、定损费1690元;3、施救费400元;3、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4、尸体鉴定费700元。共计36010元。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费用不予支持。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本院作出的(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周某乙调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周某乙调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周某乙调的继承人即七被告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七被告获得的赔偿款不是死者周某乙调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某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告请求七被告在该赔偿款中连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周某乙调所骑车辆的损失费,因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不符合某诉的条件,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七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元,由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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