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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

住所地:来宾市中南某X号。

负责人不某。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来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9月21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336线由覃塘镇X乡方向行驶,被告陈某驾驶湘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至336线OKM+400M路段,原告驾车超越路障往左跌倒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轮碾压,两轮摩托车陷进路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右手掌永久性缺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右前臂截肢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8908.21元,二、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24天=1160.64元;三、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24天=1160.64元、2、因残依赖护理赔偿:17652元/年×20年×50%=1765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五、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0.5=45430元;六、鉴定费:1400元;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304834元;八、交通费500元;九、车损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57873.49元,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某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30%为130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证,违反交通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如原告得到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四、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0时30分,原告周某乙驾驶其胞弟周某乙与其共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线由覃塘镇X乡方向行驶,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湘11-x号多功能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对向行驶,至336线OKM+400M,原告周某乙驾车超越路障,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往左跌倒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轮碾压,二轮摩托车陷进路沟,造成原告周某乙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周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周某乙受伤当天被送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清创缝合,残端修整术。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于9月22日急诊送手术室在右臂丛麻下行右手毁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亲护理,共花去医疗费8908.21元。原告周某乙于2011年10月17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伤残护理依赖等级进行技术鉴定,2011年10月18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监签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截肢术后伤残属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周某乙交纳鉴定费14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周某乙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其假肢安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桂康(2011)X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意见为:一、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合配置GK-QBS1前臂肌电手,该产品价格:25300元,该产品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每二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2000元;二、初次装配者,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期间的住宿费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三、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

湘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元。

以上事实庭审笔录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警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疾病证明书;3、费用清单;4、入院记录;5、体格检查;6、手术记录;7、放射检查报告;8、出院记录;10、门诊发票;10、伤残鉴定意见书;11、护理依赖等级鉴定;12、假肢配置证明;13、机动车发票;15、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定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以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证,违反交通规定为由,主张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某立,本院依法不某采纳。因湘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某赔偿部分,再由原告自负70%,由被告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计算方法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8908.21元,误工费116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5430元,鉴定费1400元,初次安装假肢护理费1209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予以确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属于护理三级,故定残后护理费为17652×20×30%=105912元,原告主张176520元多出70608元不某支持。至72周某乙,按原告每5年用一只GK-QBSI前臂肌电手,共用10只,以每只25300元计为253000元,以每两年维修一次计,每只前臂肌电手使用5年期间需进行2次维修,共使用10只,需要维修20次,以每次维修费2000元计,维修费为40000元。原告主张初装康复费625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某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本次交通事故确已发生该笔费用,原告请求该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因该车系周某乙及原告共有,故对该项损失应由共有人一起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某认定。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某支持。

综上,原告共计损失462640.49元,其中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68.21元,其他应获得赔偿项目共计452772.28元,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余下不某赔偿部分为342772.28元,由原告自负70%为239940.6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30%为102831.68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和二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的损失119868.21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周某乙的损失102831.68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乙的2500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36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1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某也不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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