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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翟x(已判刑)、翟xx(已判刑)在舞钢市X路文化局南某胡某内对彭某实施抢劫,抢走小灵通一部及现金100元;2006年7月30日晚0时许,三人又窜至舞钢市第二高级中学大门口附近,对下夜班的王某玲、王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一部,并致王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翟x、翟xx在舞钢市X路文化局南某胡某内,翟某趁回家途中的市电信局职工彭某不备,先用胳膊将彭某拦倒,后翟xx对彭某进行抢劫,当场抢走小灵通一部及现金100多元,后经物价局价格认定该被抢小灵通价值30元。2、2006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翟x、翟xx又窜至舞钢市X路,骑摩托车跟踪从棉纺厂(银龙集团)下夜班的职工王某玲及接其下班同行的王某某(又名王x芳)。当其二人行至二高大门口附近时,翟某骑摩托车将王某玲撞倒在地,翟x上前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将王某玲拿王某某的手机抢走。后三人骑摩托车逃走,行至武功转盘附近时摔倒,翟xx当场被抓获,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被打伤,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彭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玲、孙某、张某、王x凤等人证言;扣押的物证;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同案犯翟x、翟xx供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两次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某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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