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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顾xx,女,37岁,系顾某胞妹。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邮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生育女儿顾某,现已9岁,捡养子顾某9岁,均需抚养至成年。

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盲目同居并草率结婚,长期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1月向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各在一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更无和好希望,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顾某离婚;2.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捡养子归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现有房产平均分割,电冰箱、热某、债权8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顾某是我们的婚生女,顾某不是我们的婚生子,也不是收养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顾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3月6日在原x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5日,刘某乙生育一女,取名顾某,现在xx小学三年级读书。刘某乙与顾某婚后前期在xx一起共同生活,刘某乙在家带小孩,顾某在盐业公司打工。2007年顾某、刘某乙一起外出浙江打工,并将婚生女顾某带在身边。2008年底刘某乙回家,2009年刘某乙到福建打工。2009年暑假,顾某回家,2010年顾某在其老家照顾某亲,照管房屋。2011年1月,刘某乙向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顾某离婚。2011年4月12日,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刘某乙与顾某离婚。此后,刘某乙与顾某仍分居生活至今。刘某乙、顾某外出打工后,婚生女顾某由刘某乙的母亲照管。现刘某乙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01年2月25日,顾某与原xx县供销合作社xx公寓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顾某集资购得原xx县X镇x街xx公寓综合楼x幢x-x-x号房,面积104.15平方米,房屋价款28584.9元。2001年2月25日,顾某交纳集资款20504.9元。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顾某所购房屋为婚前财产。刘某乙与顾某婚后购置了电冰箱一台、热某一个、饮水机一台、彩电一台。

在审理中,刘某乙称顾某系其胞兄刘xx的子女,户口在刘某乙名下,一直随刘某乙的母亲一起生活。顾某辩称顾某系刘某乙兄弟之子,不是刘某乙与顾某的捡养子。刘某乙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现不要求顾某给付抚养费。刘某乙所说的债权8000元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顾某认识仅两个多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沟通、交流较少,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顾某在老家照顾某亲、照看房屋,两人基本处于分居状态,顾某没有为家庭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缺少应有的家庭承担能力。2011年1月,刘某乙起诉与顾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刘某乙要求与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顾某出生后基本与刘某乙的母亲一起生活,在审理中刘某乙愿意承担对顾某的抚养责任,因此顾某随刘某乙生活较适宜。刘某乙在诉讼中所称的房产系顾某的婚前财产,婚后所购置的电冰箱一台、热某一个、饮水机一台、彩电一台,刘某乙自愿放弃,本院准许。刘某乙所称的债权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顾某不是刘某乙、顾某的婚生子,也不具有收养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益、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婚生女顾某(现年9岁)由刘某乙抚养。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永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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