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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因与赵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又名谭X,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10日自愿在衡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谭某。原、被告婚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外出时间多,被告对原告也有怀疑。2005年以来,原告长期外出广东等地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表示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且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现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予其经济补偿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谭某随被告谭某生活,原告赵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此款由原告按年度一次性付给被告,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明谁应当承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没有承担抚育小孩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被上诉人外出之时计算小孩抚养费,或者判令从被上诉人外出之时给予补偿;上诉人在一审未聘请律师,上诉人不懂法,在一审未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5000余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拟证明赵某成1998年外出一直不归;证据2、证明,拟证明赵某成外出打工,从未做过生育检查;证据3、证明,拟证明谭某春于1998年带赵某外出到广东省打工;证据4、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之母符谷英向旷如日借钱治病;证据5、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家庭情况;证据6、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为母亲治病向谭某明借款13000元;证据7、南某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拟证明上诉人之子谭某近期治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赵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结婚后,一直与上诉人谭某之母符谷英共同生活(谭某系符谷英的独生子)。2000年4月,符谷英因病住院需要做心脏瓣膜手术,急需医疗费,谭某为其母亲治病向旷如日借款12000元,向谭某明借款13000元。小孩谭某于2010年9月辍学在家。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且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赵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婚生男孩谭某随谭某生活,赵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但未明确赵某负担小孩谭某的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没有确定被上诉人给付小孩谭某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赵某双方均有抚养小孩谭某的义务,上诉人请求本院改判从被上诉人外出之时计算小孩抚养费,或者判令从被上诉人外出之时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结婚后,一直与上诉人谭某之母符谷英共同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为其母亲治病向旷如日借款12000元,向谭某明借款13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应由谭某、赵某分别负责偿还12500元。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二审改判主要系上诉人谭某提供新证据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之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一审诉讼费负担决定;

二、变更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谭某随上诉人谭某生活,被上诉人赵某从2011年9月开始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此款由被上诉人赵某按年度一次性付给上诉人谭某,小孩谭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谭某自己决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赵某分别负责偿还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赵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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