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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里水远洋家用电器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图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涌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胡炳华,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远洋家用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管理区石荣工业区。

投资人:梁某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远洋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远洋电器厂)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端平,被上诉人远洋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图公司与远洋电器厂自2004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华图公司向远洋电器厂购买风扇电机,至2004年8月份,双方经对帐,华图公司尚欠远洋电器厂货款(略)。5元。2004年9月14日,华图公司向远洋电器厂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CG/02(略),金额为(略).5元,以作为支付货款。2004年9月21日,远洋电器厂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华图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票据权利无法得到兑现。据此,远洋电器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图公司向远洋电器厂支付票据金额(略).5元,赔偿金3564元;二、诉讼费用由华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图公司向远洋电器厂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以作为支付尚欠远洋电器厂的货款,远洋电器厂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请求付款,但因华图公司帐户余额不足,银行退票,票据金额不能兑现,过错在于华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华图公司应按开具支票的金额向远洋电器厂承担付款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远洋电器厂要求华图公司按支票金额(略).5元付款,并支付赔偿金3564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华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远洋电器厂支付支票金额(略).5元、赔偿金3564元,合计(略)。5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6580元,由华图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洋电器厂要求华图公司按支票金额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华图公司向远洋电器厂购买风扇电机,并开出支票支付货款,而支票不能兑现的原因是因为华图公司在开出支票后,发现远洋电器厂供应的大批电机产品不合格,直接导致客户退货数百万元,故支票没有让其兑现。华图公司当然要求远洋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诉讼后,华图公司才取得该电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才能证明远洋电器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因此造成的损失达200多万元。因此远洋电器厂要求华图公司按支票的金额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华图公司对远洋电器厂不履行约定义务行使抗辩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故此,华图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判令华图公司向远洋电器厂支付票据金额2%的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该《支付结算办法》仅是一般性文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远洋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远洋电器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华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图公司与远洋电器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欠远洋电器厂的货款而开具支票给远洋电器厂,现因华图公司的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一审诉讼中,远洋电器厂向法院提交了票据及银行退票通知书,足以证明华图公司不履行票据义务。华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但上述票据及银行退票通知书就是证据。二、华图公司以产品质量进行抗辩不能成立。1、华图公司抗辩超过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华图公司称在开具支票已经发现远洋电器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从2004年9月14日签发支票到2004年10月25日远洋电器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一审开庭时,其均没有向远洋电器厂提出质量异议。华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而是在一审判决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是为了拖延时间。2、首先华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华图公司自2004年3月起向远洋电器厂购买风扇电机至一审判决前均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这说明华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其次,华图公司的产品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书,且近年来在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抽检中均为合格。因此,华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华图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是一般文件为由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支付结算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该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华图公司和远洋电器厂都属于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当事人,应受《支付结算办法》的约束。另华图公司认为国务院直属部门的文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见,政府部门的文件只要不与法律相抵触,可作为判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远洋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对帐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对帐确认单上的金额与支票上的金额一致。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证明远洋电器厂的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3、刊登在2004年9月23日南方日报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告及2004年1月8日新快报的广东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各一份,证明远洋电器厂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经质证,上诉人华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双方之间的买卖电机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远洋电器厂提交的认证证书及通告上列明的合格产品分别是壁扇、落地扇、台扇、换气扇、转页扇及交流转页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为本案诉争支票的出票人华图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远洋电器厂付款的责任。由于华图公司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了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导致远洋电器厂不能实现其承兑付款的权利。关于质量问题,虽然远洋电器厂提交了认证证书及通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但上述证据中列明的产品与双方进行买卖的标的风扇电机并不相同,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华图公司以远洋电器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华图公司的辩称不予以支持,华图公司应向远洋电器厂支付不能兑现的支票金额(略)。5元。另华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支付结算办法》支持远洋电器厂对2%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支付结算办法性质为部门规章,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币支付结算,故参照该支付结算办法,远洋电器厂有权要求华图公司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远洋电器厂请求华图公司支付2%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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