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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李某乙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李某乙的申请,于1998年12月18日向其颁发了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X乡(现为真阳镇)邹楼村X路南侧264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乙的补办证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处理笺;3.罚没款收据;4.处罚决定书;5.清查违法占地调查核实表;6.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表;7.征地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乙私自买地已作罚款处理,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颁证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1996年初原告因筹建企业缺乏土地,经乡土管所协调由邹楼村X组解决。当时赵庄组长罗立昌称李某丙、孔金荣夫妻已取得的该组一宗土地正欲转让。在罗立昌的参与下,原告与李某丙夫妻签订了转让土地契约,二人将位于正明路南侧的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但原告支付转让费后,李某丙夫妻却不按约定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只得凭契约申报并获得了被告颁发的用地批文,在该宗土地上从事油桶修配经营至今。2009年10月,孔金荣、李某乙母女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1998年为李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证项下土地在原告购买使用土地范围内,为此请求撤销该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传票,证明知道颁证的时间。2.原告与李某丙夫妻签订的转地契约;李某丙出具的收条、保证书;罗立昌、邹楼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颁发的(1998)X号批复文件;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凭转让土地契约申报办厂用地获得被告同意,并实际占用该地合法经营至今的事实,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罗立昌、王某运书写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与邹楼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不实,罗立昌和村委不知情。

被告辩称,第三人私自买地的行为已受到查处并由职能部门罚款,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规定和程序。原告虽持有被告下发的用地批复文件,但并未主动接受处理,其用地不合法,不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原告所持县政府的用地批复文件未明确原告办厂的具体位置,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所持转让土地契约是非法的,该转让土地契约已引发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观点即使成立也应以慎西油桶修配厂的名义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诉状及案件受理费票据,据此主张中止此案的审理。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是初次办证的申请;证据2中填写的面积与宗地图中所示的面积不一致,没有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证据5、6中填写的用地来源“征用”无依据,填写的四至界限与现场勘验的事实不符,平面图显示南邻“道路”与实际不符;证据7不符合土地征用的条件和程序;此五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据3、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罗立昌、王某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身份未得到确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2010年3月18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4月6日,原告王某某因建厂需要,经当时的慎水乡(现为真阳镇)邹楼村X组长罗立昌签字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乙当时的监护人即李某丙、孔金荣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契约,契约约定:李某丙夫妻将正明路南侧南北长47米、东西宽25.25米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原告按约首付x元,余款待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原告及左右院墙拉齐后付清。1997年11月27日李某丙给原告写了一份内容为:“王某忠的土地使用证1997年12月底以前李某丙如再办不好,李某丙再办作废”的保证及出具了收到全部转让费的收条。1997初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筹建慎西油桶修配厂,此后原告又凭与李某丙夫妻签订的转地契约申办企业用地手续。1998年12月25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正政土(1998)X号文件《关于慎水乡X村花生加工厂等十七个单位创办企业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该文后附的17个企业用地中包括原告在该宗争议土地上筹办的慎西油桶修配厂。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该宗土地从事油桶修配。

另查明:1997年10月15日,原正阳县土地管理局以李某乙私自在邹楼村买地0.36亩为由对其处罚款3240元,后实际收取罚款1900元。1998年12月18日,被告根据李某乙递交的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王某某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李某乙持该证以王某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现场勘验,该证项下的土地均在原告购买使用的企业用地范围之内,证中填写的南至“道路”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王某某在2009年10月应民事侵权之诉中得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其经营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的企业用地存在重叠,2009年12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颁发的(1998)X号批复文件已明确同意原告筹建慎西油桶修配厂的用地行为;该批文中所称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用地与邹楼村委出具的证明、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厂用地即是原告与李某丙夫妻所签转地契约中的土地;被告下发该批文后未对原告的用地行为作任何处理,被告对该批文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且原告至今仍实际使用该地,故原告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的营业执照已注明原告系个人经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3.原告享有起诉资格的直接证据是被告颁发的(1998)X号批复文件,原告提供的转让土地契约及其它证据系印证批文中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的位置和业主。故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效力确认之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无需中止审理。4.第三人李某乙与邹楼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征用条件和审批程序,被告的职能部门以第三人私自买地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后,将该地来源登记为“征用”,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无第三人初次办证的申请,无地籍调查表和权属审核材料,无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初始登记无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被告将违法的征地行为由职能部门作罚款处罚后登记为国有土地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至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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