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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易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东流、张某某,湖南某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乡蔡伦大道拆迁安置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X区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衡阳市X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己,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易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易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流、上诉人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易某、原审被告联合财产衡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9日20时52分,在衡阳市X区X路X号人行道上,易某无证驾驶在衡阳市X区昌达汽车配件行(以下简称昌达配件行)修理的湘x号出租车试车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致使该车正面将坐在人行道上乘凉的李某丙青撞出8.8米远,李某丙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湖南某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经过尸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民和司法鉴定所(2010)病鉴定第X号死亡鉴定书,认定死者李某丙青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血气胸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了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认为:湘x号出租车一、二轴制动力平衡不合格,均为左边差;一、二轴左轮阻滞力均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前照灯光发光强度左灯、近光上下偏移量左右灯、水平偏移量右灯、远光水平偏移量右灯均不合格。事故形成原因是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车在人行道内行驶,且驾驶时操作不当,不能正确使用车辆的制动,其驾驶的湘x号车车辆技术状态完全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青无责任。

李某丙青死亡后,发泰公司、杨某各向受害人李某丙青的亲属支付了20000元,易某向受害人李某丙青的亲属支付了55000元。

另查明,湘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发泰公司,实际使用人为李某乙,李某乙与发泰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补签《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007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李某乙每月向发泰公司交纳湘x号牌照占用费1600元。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期内发泰公司拥有对李某乙及车辆的管理权。该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还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最高额度为200000元。

再查明,李某丙青于2008年12月3日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办理了流动人口暂住证,2009年1月1日至去世前均在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场做临时工,负责停车场车辆夜间的安全保护,其工资从收取的停车费中支付。衡阳市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免费为李某丙青提供住宿。李某丙青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村。易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易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书。

针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的问题。原审认定本案应按湖南某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具体数额问题。原审认定李某丙青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01686.2元(15084.31元/年×20年=301686.2元),但王某等四原告只请求301680元,故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01686元;丧葬费为13404.06元,抢救医药费为985.8元,停尸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总金额为358069.8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丙青无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湘x号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发泰公司名下的湘x号车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车在人行道内行驶,将受害人李某丙青撞伤致死,对此,被告杨某作为易某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易某追偿。即杨某、易某应连带赔偿166648.93元[(358069.86元-120000元)×70%=166648.93元],扣除易某已给付的55000元,杨某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91648.93元。湘x号车辆技术状态完全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发泰公司对其管理的出租车是否符合技术状态未尽到管理责任。李某乙系湘x号的驾驶人,将自称油路故障车辆开至杨某开设的昌达配件行进行检测,而昌达配件行并没有检修汽车的资质及相关检测(修)人员,李某乙既未告知湘x号车辆的其它故障,又选择在昌达配件行进行检修,李某乙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发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李某乙应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1420.97元[(358069.86元-120000元)×30%=71420.97元],扣除发泰公司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1420.97元。湘x号车辆驾驶人李某乙与发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发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自行结算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案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丙青的死亡赔偿金301680元、丧葬费13404.06元、抢救医药费985.8元、停尸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58069.86元列入赔偿范围;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某与被告易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166648.9元,扣除易某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55000元和杨某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连带赔偿91648.93元,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易某追偿;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71420.97元,扣除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20000元,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某乙还应赔偿51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795元,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5元。

上诉人李某乙、发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李某乙将湘DXX号出租车开到昌达配件行更换油泵,昌达配件行的工作人员易某无证试车,将油门当作刹车踩,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易某及其雇主杨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李某乙、发泰公司没有责任。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向李某乙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时登报范围过少。衡阳市西湖机动车安全技术监测站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改判上诉人李某乙、发泰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丙青无责任,依法应由肇事车辆即湘x号出租汽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湘x号汽车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系湘x号的驾驶人,将自称油路故障车辆开至杨某开设的昌达配件行进行检测,而昌达配件行并没有检修汽车的资质和人员,故李某乙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认定李某乙与杨某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李某乙具有选任过失,并无不当;李某乙当时并未向昌达配件行告知湘x号的其它故障,而湘x号车辆出事后经衡阳市西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认定该车辆技术状态完全不合格。该车辆技术状态完全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李某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发泰公司作为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辆汽车是否符合技术状态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发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采信衡阳市西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依法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发泰公司与李某乙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乙、发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是衡阳县X区开出租汽车,原审法院在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在衡阳晚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李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乙、发泰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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