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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方××,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暗雪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方××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婚后被告经常借口加班或应酬三更半夜不回家,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直至其18岁为止,一次性付清;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夫妻共同住房一套约值27万元,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13.5万元给被告,2、夫妻共同投资种植的树苗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树苗的市场价约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万元,3、家中的其他财产包括床、电某、沙发归被告所有,冰箱、电某、厨具等归原告所有,4、夫妻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一次性从房屋中搬出。

被告方××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虽然有因为加班半夜回家的情况,但并未像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加之孩子还小,我们结婚这么多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方××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虽然被告时常有因为加班而回家较晚的现象,致使原告心生积怨,但此种情形并未严重损害夫妻感情。2010年12月底,原告负气离家在外租房另住,被告叫请数次原告拒绝返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住房一套、共同投资种植的树苗10亩、“长城”牌电某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二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应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事实依据和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现状尚不能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丁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方××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农暗雪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朱明玺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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