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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71岁,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男,64岁,汉族。

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某员李建辉、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去被告谢某所办的诊所换牙,双方谈好被告为原告更换三颗磁牙,合计15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100元。同月20日原告前去被告诊所换牙,被告却只同意换钢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手持木凳往原告头部、背部猛打,以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颅外伤(脑震荡),头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工资、陪某、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合计5763.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去被告诊所换牙,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按每颗钢牙50元的价格更换三颗牙齿,并支付了100元的定金。2010年11月20日原告至被告诊所更换牙齿时,原告称其定做的是磁牙,不同意更换钢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将100元的定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吵闹,后被告陪某告到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诊断原告并未受伤。2010年11月24日原告至涟源市民盟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经检查原告并未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廖某前往被告谢某所开办的诊所换牙,双方为换磁牙还是钢牙发生了争吵,后原、被告经蓝田派出所调解,原告去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X光和CT检查。原告经医院的DR诊断所见:“所示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双肺纹理增多增粗,内未见主质性病变影,心隔正常,必要时复查”。该院的CT诊断报告(检查号21958)对颅脑平扫显示:“脑实质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脑室、脑池扩大,凸面脑沟增宽,脑中线结构居中,所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枕区可见约2.0×0.3CM大小的低密度影,边界清楚,密度均匀。”印象:“脑萎缩,枕区低密度影考虑脂肪瘤,建议随观。”原告检查回家后不久,原告感觉不舒服,即于当晚在涟源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65.16元。该医疗费用系被告谢某支付。同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就其伤情在涟源市民盟医院进行检查,该院的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的影像表现:“两额顶叶可见少许斑点片状T1WI等信号、T2WI及x序列稍高信号影;两侧脑室旁可见片絮状T1WI稍低信号、T2WI及x序列高信号影环绕;余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两侧脑室对称、不大,脑沟、池增宽加深,脑中线结构居中。另示:枕部偏右侧皮下可见4.7mm×22.5mm×30.0mm大小偏圆形T1WI高信号、T2WI高信号、x高信号影。”诊断意见:脑内少许腔隙性脑梗塞;老年脑:脑萎缩、脑白质变性;枕部皮下脂肪瘤。”原告花费诊断费445.9元。后原告廖某通过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娄蓝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廖某外伤事实存在,其头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成立,脑震荡因无确切证据难以认可。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属轻微伤。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在一千元内使用。3、全部伤休时间为壹个月,全部陪某时间为壹人贰周。”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廖某于2011年11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63.06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谢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限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某员李建辉

人民陪某员许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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