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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农用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X街西时将横过道路的孔某某轧成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载重证明、驾驶证及证人王某某证实,另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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