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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38岁。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维中、高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劳务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长寿区盛世桃源部分地下室过程中的砼工程劳务分包给我,工期200天。合同签订后,我即按照约定进场提供劳务。2010年8月7日,双方对方量进行决算确认劳务费为89500元,付款时间为48-X号楼主体到X层为节点付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月31日支付我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余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劳务款49500元及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筑劳务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进行方量决算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提供民工名册和身份证明,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劳务款。即使支付,我公司已经代原告向叶某及部分小工支付了劳务费7220元,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做清洁和节约使用材料,我公司对其罚款计9400元。以上两笔费用均应从劳务款中扣除,余款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因原告原因造成中途停工作为后续施工队伍的抢工费,不再另行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长寿区盛世桃源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2010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长寿区盛世桃源部分地下室工程中的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场提供劳务。2010年8月7日,双方对方量进行了决算,确认48#--49#楼砼班组决算量为89500元,在48#--49#楼主体到X层为节点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劳务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盛世桃源48#--49#楼砼班组决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某劳务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刘某乙,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要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即可参照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主张劳务款。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但从双方于2010年8月7日对方量进行了决算并约定付款期限可以看出,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劳务分包不能完全履行,以及被告有支付劳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参照司法解释规定请求被告按照双方于2010年8月7日决算单确认的劳务款扣减已付40000元后所余下劳务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付款时间为48#--49#楼主体到X层,但该约定不明,应以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9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樊雄

人民陪审员程维中

人民陪审员高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保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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