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投资管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财政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青、刘某某,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财政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景元、欧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南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区投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南海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曾三次以涉及本案有关证据材料被“806”专案组查封为由,申请延期举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批准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意其举证期限延至2004年12月17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青、刘某某,南海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付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诉称:1996年7月6日,南海市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南海市财政局和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3000万元,共同投资项目。原告提供合作资金的期限为一年,到期由发展公司归还原告全部投资资金及分红。发展公司负责生产经营,盈亏自负,发展公司按固定分红率18%每年计付分红给原告。本合同经南海市财政局审查确认,若发展公司在投资期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分红给原告,则由南海市财政局负责归还原告全部投资资金及分红。原告、发展公司、南海市财政局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于1996年7月6日向发展公司提供了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发展公司收到此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至今,发展公司偿还了原告1700万元投资资金,尚欠1300万元投资资金未付。原告对剩余的投资资金1300万元及分红多次催讨,发展公司对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分红已经给付了原告(实际付款人为南海投资管理公司)。最后一次的还款日为2003年1月21日。从2002年1月1日开始的分红发展公司未给付原告,南海市财政局也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1999年8月,发展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南海市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市投资公司),2004年5月南海市投资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现在名称南海区投资公司。由于南海市撤市改区,故南海市财政局变更为财政局。原告向南海市投资公司及南海市财政局催讨以还款通知书的形式、分红以给付利息的书面提出。南海市投资公司对此无异议,该公司在催款通知书盖章的最后日期为2002年8月1日。南海市财政局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1998年12月,经南海市投资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将1998年利息按照6.03%年率计算利息;从1999年1月1日开始的利息实际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认为,该投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以投资的名义发放贷款,不具备投资的基本特征,如协议书上约定固定分红率、盈亏由发展公司自负、一年归还全部投资资金等。此协议书具备贷款的基本特征。原告在向南海市投资公司催款时催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是利息,而非分红,南海市投资公司予以确认。再者,1998年12月,南海市投资公司明确向原告提出调整利率的申请,明确分红为贷款利息,原告表示同意。故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投资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故此,南海区投资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财政局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2月4日,原告的名称依法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对外使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的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被告名称的依法变更,并不影响原告、被告对债权、债务的依法继承和承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4年7月31日为(略)元,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财政局应当对南海区投资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名称变更资料各一份;2、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4、关于申请调整利率的报告一份;5、2002年8月1日的《催/还款通知书》一份;6、银行进帐单一份;7、原告出具的《南海市投资公司还息情况》及相关还息凭证共10份;8、原、被告之间已结清的100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

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与发展公司于1996年7月6日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约定,广发行南海分行向发展公司提供了合作经营资金三千万元,提供资金的期限为一年,发展公司需按18%的固定分红率计付分红给广发行南海分行,发展公司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到期由发展公司归还广发行南海分行全部投资资金及分红。广发行南海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向其他企业投资,按期收取固定的利润,牟取高额红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和第47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禁止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该协议书是名为联营,实为贷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发展公司实际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0万元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仅提供了与发展公司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未提供原告将该约定款项(3000万元)实际转给发展公司的有关凭证。同时,由于南海区投资公司的财务帐册、付款凭证均被“806”专案组查封,南海区投资公司无法获取有关财务资料,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对原告是否提供了该款项无法确认。且原告与南海区投资公司的资金往来也不仅仅就此一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提供《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0万元资金。三、原告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收取的(略).50元高额利息于法无据,应当抵扣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向广发行南海分行支付的款项。《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其约定的固定分红率也应无效,且18%的固定分红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依此收取的高额分红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管理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多收取的利息,应依法从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支付款项中扣减。从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已将全部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详见原告提供的“南海市投资管理公司欠息情况”)支付完毕,扣除被告应向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支付的合法利息,截止2001年12年31日,广发行南海分行多收取高额利息共计人民币(略).50元,应从南海区投资公司欠款中扣减。四、对于2002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广发行南海分行向投资公司提供借款,不属于正常的银行贷款,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效投资行为,任何某方均不得从无效的行为当中获取更多的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该如何某理问题的批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广发行南海分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和合法利率,原告广发行不应该从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得到更多的利益。

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除向本院提交一份《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多收南海区投资管理公司利息表》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南海区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南海区财政局不是《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某任。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某款约定南海区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称南海区财政局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某据,因此南海区财政局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任。二、即使被告南海市财政局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任。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划款义务,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实际并未发生。主债务不存在,所以南海区财政局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保责任。即使原告已履行了划款义务,由于原告对南海区财政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南海区财政局也不应承担任何某任。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1997年7月5日届满,原告至2000年12月28日才对上述债务重新予以确认,因此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从1997年7月5日到本案起诉日长达七年多,原告从未向财政局主张过权利,财政局也从未向原告承诺提供任何某保。即使原告已履行划款义务,因该款项已结清,所以财政局也不需承担任何某任。原告作为商业银行,与南海发展公司签订协议,向其投资,谋取高额红利,根据原告提供的2002年8月1日《催款通知书》,发展公司已还款2700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证据,发展公司已支付利息合计(略)元,超过按无效协议应返还给原告的3000万元。因此,该协议项下的欠款已全部结清,财政局不需要承担任何某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区财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发展公司、南海市财政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发展公司投入3000万元,以及原、被告主体变更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直接划付3000万元给发展公司的付款凭证。但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发展公司、南海市投资公司及南海区投资公司已使用原告款项3000万元在诉讼前并无异议,一直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多次对利率进行变更。1998年5月13日,原告明确利率分段计收1997年1月1日前的利率15‰,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到期的利率为9.24‰,到1998年6月30日未能还清,则按协议约定利率执行;1999年6月11日,原告明确对合同期后的利率按9‰计收;1999年12日,南海市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申请调整利率的报告》,申请对包括本案款项3000万元在内的借款4000万元的1997年的贷款利率按当时同期利率8.4%计收,并取得原告的同意;2000年12月28日,南海市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申请调整利率的报告》,申请对包括本案款项3000万元在内的借款4000万元的1998年的贷款利率按当时同期利率6.03%计收,并取得原告的同意。2001年10月19日南海市投资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1700万元,2002年8月1日南海市投资公司在《催/还款通知书》确认尚欠应付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案提交《南海市投资管理公司还息情况》,承认其在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对投资款的利率执行有变更,实收利息为(略)元。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认为原告按高额利率多收利息(略).5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在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南海市财政局为主债务人发展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具体条款,但是在该协议的抬头处有明确清楚写明“丙方(担保方):南海财政局”。原告没有证据以证实其在起诉日前曾向南海市财政局、南海区财政局主张过权利。

另牵涉南海华光关联企业“806”专案的处理已基本结束,不影响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的举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南海区财政局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南海区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发展公司提供合作经营资金3000万元,并由发展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和按固定利率支付分红。但从实际情况看,原告是以投资名义向发展公司提供贷款,分红率18%应视为双方对贷款利率的约定。双方对该协议项下的款项为借款性质的确认,在南海市投资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2000年12月29日两次申请调整利率的报告及原告的同意批复,以及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中均有明确的反映。因原告广发行南海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发展公司、南海区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除约定按18%收取分红(利息)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他借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直接划付3000万元给发展公司的付款凭证,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发展公司、南海市投资公司及南海区投资公司对已使用原告款项3000万元在诉讼前并无异议,相反一直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偿还了1700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划付3000万元的贷款义务。南海区投资公司作为发展公司后续体,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6年7月6日起至1997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略)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至于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辩称,截止2001年12年31日广发行南海分行多收取高额利息共计(略)。50元,应从欠款中扣减。因为被告南海区投资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多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财政局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当事人在1996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由南海市财政局为主债务人发展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具体条款,但是在该协议的抬头处有明确清楚写明“丙方(担保方):南海财政局”,故南海市财政局在该协议中的担保人身份应说地位至明,不容置疑,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财政局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至于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担保内容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法定保证期间即6个月。但是,原告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即1997年7月5日起,到本案起诉日长达七年多的时间,从未向财政局主张过权利,财政局也从未向原告承诺重新提供担保。故因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财政局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某除保证责任,无须对本案主债务负责。原告起诉财政局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投资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7月6日起至1997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收取的借款利息(略)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投资管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迅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