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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博源净水公司不服劳社某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3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博源净水公司),住所地新乡X镇政府南1千米。

法定代表人牛某,博源净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博源净水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兆伟,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简称人社某,原新乡市劳动和社某保障局,简称劳社某),住所地新乡市X路甲X号行政办公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人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人社某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人社某法规科副科长。

第某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博源净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昌同,河南某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某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不服劳社某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社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源净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兆伟,被告人社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苗某某,第某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社某依第某人韩某的申请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原告博源净水公司职工韩某于2010年9月12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的规定,确定韩某祥所受伤害为工伤。该通知书于2011年6月18日送达给原告博源净水公司和第某人韩某。被告人社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某有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某;

2、《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某。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某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河南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新劳仲裁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3、韩某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诊断证明书一份;

5、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6、郭某证明一份;

7、郜某某证明一份;

8、2011年4月1日范宣念证明一份;

9、2011年4月2日范飞飞证明一份;

10、2011年4月4日马素英证明一份;

11、2011年3月7日范宣念证言一份;

12、电话记录五份;

13、路线图一份;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5、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及病历一份;

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

17、沈某证明一份;

18、梁彦统证明一份;

19、丁某证明一份;

20、出勤表三张。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某作出工伤认定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第(六)项。

原告博源净水公司诉称,2010年9月12日晚19时15分左右,第某人韩某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社某认定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而事实是出事当天,并不是第某人韩某当班,有工友丁某、沈某、梁彦统所写证言和事后其本人所写证明为证,第某人韩某所受伤害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无关。第某人韩某出事当天所走的道路为坎坷不平的村X路,,而其平常所走的路线都是宽敞平整的大马路,村X路X路远4.2公里,第某人韩某舍近求远不符合常理。出事当天,第某人韩某不是去上班,而是去小冀镇。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称是在原告博源净水公司门口被撞伤,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地点不符。关于监控影像,因原告博源净水公司的监控影像已满将自动删除以前的储存文件,被告人社某来取证时,原告博源净水公司已作了解释,并不是拒绝提供该证据。被告人社某并未通知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提供原始财务工资表和二道大门职工手写原始签到表。综上,被告人社某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侵害了原告博源净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人社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人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博源净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不是在第某人韩某祥上下班途中,且仲裁申请书中所述交通事故地点与实际地点不符;

2、韩某证明一份、丁某、梁彦统、沈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不是第某人韩某祥当班时间,且第某人韩某祥承认事故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无关;

3、出勤表三张,用以证明第某人韩某在出事当天在家休息;

4、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第某人韩某上班路线图是虚假的,其所写证明是真实的。

被告人社某辩称,根据第某人韩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记录、光盘等证据,被告人社某到原告博源净水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认定2010年9月12日20时是第某人韩某当班时间,当晚19时15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第某人韩某上班途中,第某人韩某所走的路线是其上班必经的合理路线,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所说的第某人韩某舍近求远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社某在调查过程中,要求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提供二道大门监控影像和二道大门职工手写原始签到表及原始财务工资表,但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拒不提供,其所述的监控影像存储已满,文件已自动删除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某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某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人社某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示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博源净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韩某陈述称,2010年9月12日晚19时15分,第某人韩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去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上班途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汽车相撞,第某人韩某严重受伤。交警队已认定第某人韩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肇事方逃逸,案件至今未侦破。第某人韩某所走的路线是上下班途中所走的合理路线,该路线并不是由用人单位所指定的。原告博源净水公司诉称的第某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与事实不符。其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强迫员工丁某、沈某、梁彦统作伪证。被告人社某受理了第某人韩某的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原告博源净水公司合理的时间补充证据,但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根据《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社某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认定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院应予维持,驳回原告博源净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第某人韩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某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

2、郑大一附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第某人韩某的基本伤情;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某人韩某是原告博源净水公司的职工;

4、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第某人韩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5、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第某人韩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6、电话记录及谈话记录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提供的证言系伪证;

7、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社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某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某来行使;关于被告人社某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中1、2、3、4、5、6、7,因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8、9、10、11,因证人与第某人韩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12,因无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13、14、15、16,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17、18、19、20,不能证明出事当天不是第某人韩某当班,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某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某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中的韩某祥证明,不能证明第某人韩某放弃工伤认定申请,丁某证明、梁彦统证明、沈某证明,不能证明第某人韩某出事当天不当班,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3,不能证明第某人韩某出事当天不当班,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4,不能证明第某人韩某上班路线图的虚假性,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某人韩某提供的证据1、2、3、4、5、7,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6,因无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第某人韩某系原告博源净水公司的职工。2010年9月12日晚19时15分,第某人韩某骑摩托车行至新乡X村加油站西30米处与对面行驶的汽车相撞,致第某人韩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逃逸。同年10月20日,新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某人韩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2月,第某人韩某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16日,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某人韩某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6日,第某人韩某向被告人社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20日,被告人社某受理了第某人韩某的申请。经过调查,6月16日,劳社某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第某人韩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1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仍不服,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另查,出事当天晚上,第某人韩某骑摩托车是去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上班,有郭某、郜某某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某人韩某是在去原告博源净水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有证人郭某、郜某某的证言为证,交警队认定第某人韩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劳社某根据以上条款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第某人韩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诉称的第某人韩某出事当天未走大马路X村X路不是去上班而是去小冀镇之观点,因法律并未规定上下班途中必须走同一路线,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某人韩某不是去上班,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博源净水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通知,要求被告人社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社某辩称和第某人韩某述称要求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原新乡市劳动和社某保障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源净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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