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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五次在长沙市X区X路新一佳超市二楼买唐人神香肠的柜台,趁人不备盗得大众芙蓉口味唐人神香肠26包,湘式牡丹口味唐人神香肠4包。经鉴定,被盗唐人神香肠30包,价值总计8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X路新一佳超市二楼买唐人神香肠的柜台,趁人不备,盗得大众芙蓉口味唐人神香肠4包。后将唐人神香肠外包装撕掉,然后将香肠带出超市。经鉴定,被盗4包香肠价值106元。

2、2011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X路新一佳超市二楼买唐人神香肠的柜台,趁人不备,盗得大众芙蓉口味唐人神香肠6包。后将唐人神香肠外包装撕掉,然后将香肠带出超市。经鉴定,被盗6包香肠价值159元。

3、2011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X路新一佳超市二楼买唐人神香肠的柜台,趁人不备,盗得大众芙蓉口味唐人神香肠5包。后将唐人神香肠外包装撕掉,然后将香肠带出超市。经鉴定,被盗5包香肠价值132.5元。

4、2011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X路新一佳超市二楼买唐人神香肠的柜台,趁人不备,盗得大众芙蓉口味唐人神香肠5包。后将唐人神香肠外包装撕掉,然后将香肠带出超市。经鉴定,被盗5包香肠价值132.5元。

5、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X路新一佳超市二楼买唐人神香肠的柜台,趁人不备,盗得大众芙蓉口味唐人神香肠6包。湘式牡丹口味唐人神香肠4包。后将唐人神香肠外包装撕掉,然后将香肠带出超市。后被新一佳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10包香肠价值281元。

案发后,最后一次被盗的香肠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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