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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9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5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9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2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来到长沙市X区四方坪科大佳苑小区银杏苑X栋的莘莘电脑店,由被告人杨某假装以要配电脑为由,与店老板张某聊天,引开张某的注意力后,李强在店内电脑桌上,盗得张某的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和1台黑色诺基亚2700型手机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2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2011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某”来到长沙市X区的川西红餐馆,见服务员谢某伏在餐桌上睡觉,被告人杨某上前故意与谢某搭讪,假装订晚餐要配菜,要谢某去拿菜单为由,引开谢某的注意力后,李强在店内餐桌上盗得1台诺基亚2700C型手机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2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6元。

2011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木剑”(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长沙市X区EX栋X号水果店门面,见店老板周某乙(女)在门面内睡觉,由“木剑”在店外望风,被告人杨某溜进店内,从装收银款的木箱里盗窃人民币1215元后欲逃离时,被周某乙当场发现并叫喊,在欲抓被告人杨某时被摔倒在地,致其右手手指被扭伤,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杨某当场将盗得的现金1215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医药费16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谢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清点笔录,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有分工,有商量,共同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失主及时发现,系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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