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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7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长沙市X区三角塘X号被害人周某丙租住房,入室盗得20寸冠捷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及电脑配件耳机、摄某、低音炮。后经价格证明,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1年7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长沙市X区长沙市第一医院12病室,盗得被害人邓某白色华为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85元。

2011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周某乙抓获,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邓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和收缴赃物的照片;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开价字(2011)第X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周某乙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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