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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及原审被告陈某、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青年南某X号。

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男,7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6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丁,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候某,系龚某丁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湖南某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男,39岁。

原审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市X区城北金典花园G栋。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及原审被告陈某、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及原审被告湘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3日上午,被告陈某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湖农场驶往长沙方向,8时30分许,车行至省道205线汉寿县沅水大桥南某时,与相对方向龚某红驾驶的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龚某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红不负责任。死者龚某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城镇附近,其生前主要在汉寿县X区从事蔬菜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事故发生时,龚某红的父亲龚某乙69岁,母亲杨某丙67岁,儿子龚某丁15岁,上述三人均为龚某红的被扶养人。龚某乙与杨某丙共生育四个儿女。陈某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6月16日零时至2011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湘北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湖南某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龚某红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死者龚某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龚某红有被扶养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龚某红的收入状况计入残疾赔偿金,其具体赔偿金额为420008元【死亡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被扶养人龚某乙扶养费(11825元/年×11年÷4)+被扶养人杨某丙扶养费(11825元/年×11年÷4)+被扶养人龚某丁扶养费(11825元/年×11年÷2)】。2、丧葬费根据2010年度湖南某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计算为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3、本次交通事故致龚某红死亡,其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请求金额过高,对此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4、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财产损失21300元,原告提交了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实;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受害人无误工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507948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根据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红不负责任。湘x客车所有权人为湘北公司,陈某系湘北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因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湘北公司与陈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湘x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死亡赔偿费用损失及财产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95948元,应由被告湘北公司与陈某连带承担。因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湘北公司与陈某应赔偿的部分395948元,扣除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以及特别约定每案500元绝对免赔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16258元,由被告湘北公司与陈某连带赔偿79690元,因湘北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0元,现还应赔偿原告296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507948元,扣除湘北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应由被告湘北公司与陈某连带赔偿2969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4282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各项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6258元,共计428258元;二、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各项损失79690元,扣除湘北公司已经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690元;三、驳回原告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负担222元,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5元,陈某负担745元。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据不足;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未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自身责任;3、对财产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口头答辩称:1、死者龚某红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湘北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及龙阳镇村级单位统计表1份,拟证明岩屋场村X村级单位,不属于大杨某甲X区的管辖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龚某乙、杨某丙、候某、龚某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期间原告提供的大杨某甲区居委会的证明不矛盾,且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居住在城镇。上述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

原审被告湘北公司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3、原审对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X镇居民的判断标准问题指导意见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宽把握,只要经常居住地或者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不需要两者同时具备。本案中,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系汉寿县X村,不属于大杨某甲X区的管辖范围,但其居住地在大杨某甲X镇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指导精神,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审原告的近亲属龚某红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根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审被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龚某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并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定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形,因此,原审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无不当。3、根据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多用农田作业机的损失价格鉴定》认定,受害人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21300元。经审查,该鉴定有关价格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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