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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陈某。

被告马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同住贵港市肉联厂职工宿舍,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两被告将自有房产权房屋一套73左右,作价9万元整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草签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预交3.5万元作为购房款给被告,余下购房款待被告搬迁、交割完成后再支付,原告按约定将3.5万元购房款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不履行自己的应付义务,拒不办理房产交割手续,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要求被告返还其首付购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5万元购房款给原告并按商业利息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贵港市肉联厂宿舍X栋X房屋给原告,房屋价款为9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35000元,余款待搬出房屋后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5000元交给被告陈某,但被告至今没有搬出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其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给被告陈某,而被告至今没有搬出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是被告陈某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马某应对被告陈某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马某应返还35000元给原告谭某;

二、被告陈某、马某应赔偿35000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谭某。(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某、马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有军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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