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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磨某诉被告覃某乙、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原告磨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系原告磨某丈夫。

被告覃某乙。

被告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覃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

负责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覃某甲、磨某诉被告覃某乙、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被告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覃某乙、被告覃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磨某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覃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磨某沿X335线由奇石乡X区方向行驶,与被告覃某乙驾驶被告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有的桂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覃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覃某甲受伤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97元,原告磨某受伤后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9516元(住院期间被告覃某乙垫付7300元医疗费,2011年9月29日,原告补写收某给被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3元,2、护理费19天×(17652÷365天)=920元,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天=760元,5、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流产确需加强营养,6、误工费109天×88.5元/天=9646.5元,住院19天,全休90天,以职工月平均工资2635.5元为标准,7、精神抚慰金22715元,以上合计40954.5元,另外,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磨某流产。桂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某乙、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连某赔偿原告磨某40057.5元及原告覃某甲897元,两项合计4095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覃某乙、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

被告覃某乙、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条件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对原告的数额有意见,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告知原、被告理赔的事项,并未怠于理赔,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覃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磨某沿X335线由奇石乡X区方向行驶至23km+200m处,与被告覃某乙驾驶被告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有的桂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甲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97元,原告磨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采取无痛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原告磨某住院1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516元,被告覃某乙已支付730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十五天,三个月后复诊。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甲、磨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覃某甲、磨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

被告覃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收某收某,住院费用清单、覃某甲的病历、覃某甲的住院收某清单、收某、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某甲、磨某无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覃某甲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897元,造成原告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16元;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7652元/年÷365×19天=9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以职工月平均工资2635.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未能提供收某证明和医院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医院建议全休15天,合计34天,即17652元/年÷365×34天=1644元;5、营养费,原告诉称3000元过高,原告磨某因伤流产,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500元;6、交通费,原告诉称8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确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称22715元过高,原告磨某因伤流产,确实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736元,被告已支付7300元,尚余1843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汽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897元,磨某医疗费9103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磨某损失843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覃某乙不须再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磨某经济损失17539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3元,减半收某412元,由被告贵港市X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3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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