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麦倚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惺台公X号一座202房,身份证号为(略)。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梁某某,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X号305。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麦倚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异议人麦倚琳和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麦倚琳称:佛山市中级法院委托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3日拍卖的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系本人于1999年4月13日从佛山市第一针织厂购买的房屋。同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本人支付了建设费和押金共二万元人民币,并且按合同约定,自1999年7月起向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缴纳每月271元的租金,直到该房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止。现请求法院取消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确认上述房屋归本人所有。
异议人麦倚琳提交的证据为:异议人与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佛山市第一针织厂与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与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麦倚琳缴纳建房资助费和住房押金的收据。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辩称:异议人麦倚琳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名下,并且于1996年11月5日抵押给我社;第二,1997年5月8日,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与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抵偿对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的担保借款40.397万元。1998年11月6日,佛山市第一针织厂与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抵偿对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的借款(略)元。1999年4月3日,异议人麦倚琳与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佛山市第一针织厂同意将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出售给麦倚琳。实际上,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是本案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的财产,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该房产不能处分,因而,异议人麦倚琳主张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交证据为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的抵押登记资料。
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确实登记在我公司名下。
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名下,并于1996年11月5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1997年5月8日,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与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抵偿对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的担保借款40.397万元。1998年11月6日,佛山市第一针织厂与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抵偿对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的借款(略)元。1999年4月3日,异议人麦倚琳与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佛山市第一针织厂同意将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出售给麦倚琳;由于该房屋属于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的抵债房,在未取得房产证前麦倚琳按每月271。05元缴纳租给佛山市第一针织厂,并交住房建设费和押金2万元;佛山市第一针织厂承诺在取得房产证后同麦倚琳补办有关购房手续。合同签订后,本案异议人麦倚琳按约定缴纳建设费和押金共2万元。200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执字第38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并于2004年9月3日以(略)元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佛山市外经物资公司的名下,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佛山市第一针织厂均无权处分。该房屋已于2004年9月3日以(略)元拍卖成交,异议人麦倚琳现提出支付剩余价款并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异议人麦倚琳因向佛山市第一针织厂缴纳的建房资助费和住房押金2万元,以及缴纳的房租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因此,异议人麦倚琳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支付剩余价款并取得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座302房所有权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福军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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