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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普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普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珠公路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东华普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1994年12月3日进入华普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月工资为7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5月9日,华普公司通过保安员会议告知黄某某及霍植林、杜锡洪三人从即日起每天早晚回公司报到,工资调整为每天10元,每月按25天计算。黄某某等对工资调整有异议,遂与公司经理薛建祥协商解决,但双方始终协商不成。黄某某等三人认为华普公司并不是调整工资,而是解雇黄某某,遂于2004年6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7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普公司向黄某某及霍植林、杜锡洪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略)元(其中黄某某和杜锡洪各为7000元、霍植林为4200元)。华普公司认为并没有解雇黄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在华普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华普公司在未与黄某某取得协商一致情况下,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黄某某支付工资,双方无法就工资待遇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黄某某要求华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黄某某在华普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九年零五个月,工资每月为700元,华普公司应按黄某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故华普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相当于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7000元。华普公司认为黄某某是自行离职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某要求华普公司支付养老金等费用,因该请求未在仲裁时提出,故本案不作审查,黄某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判决华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普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普公司因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黄某某新的劳动报酬,合法有据,且在黄某某自动离职前,华普公司一直按原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的每月700元及时足额地向黄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而黄某某在知道华普公司调整工资数额的意愿后,并未就下调工资报酬申请调解仲裁,而是自动离职,然后引发劳动争议。黄某某对调整工资待遇有异议,完全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如不愿继续为华普公司工作,则应提前30天向华普公司发出书面辞职通知。黄某某听到华普公司的调整工资意向时,不依法定程序辞职,擅自离开工作单位,其自行离职的事实不容否认,当然不能要求华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1。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华普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华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对华普公司向黄某某支付了2004年5月份的工资7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佛山市顺德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华普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5月9日,华普公司将黄某某的工资调整为每天10元,每月按25天计算。由于该工资支付标准远远低于华普公司支付给黄某某的月工资700元,没有得到黄某某的同意,也没有达到同期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调整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华普公司应当对此违法的工资调整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由于华普公司承诺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原工资标准,黄某某在与华普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认为系华普公司欲解除劳动关系,遂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华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虽然华普公司直至2004年5月发放给黄某某的工资仍为700元,但由于华普公司不再同意以此标准继续履行其支付工资的义务,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无法存续,应予解除。而华普公司此前的违法调整工资的行为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起因。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在华普公司工作的年限,以每月工资700元判决华普公司支付7000元经济补偿金予黄某某的处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华普公司认为系黄某某自行离职,其不应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普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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