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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赫宸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川秀美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3月22日,上诉人山川秀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军,原审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彭某提供了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的《专利权转让合某》,其中甲方(让与方)为彭某,乙方(受让方)为达华集团北京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达华中能公司)。彭某提交了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验材料(检材)为2008年8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某。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上的“彭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彭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山川秀美公司针对同一检验材料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09]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反。

2009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彭某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授予彭某名称为外滤式袋式除尘器及其清灰方法(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09年9月8日,经达华中能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2008年8月18日“彭某”与达华中能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某》,将涉案专利权人由彭某变更为达华中能公司。

2009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彭某诉达华中能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同月27日,涉案专利权人由达华中能公司变更为山川秀美公司。

2009年11月16日,山川秀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同日,山川秀美公司(甲方)与彭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某》。同月17日,杨某某与彭某、赵某签署《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简称《共识意见》)。

2009年11月20日,彭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2010年1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彭某。

2010年1月14日,彭某申请撤回对达华中能公司的起诉。同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彭某撤回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7日,山川秀美公司与彭某签署了《共识意见》,山川秀美公司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彭某,彭某撤回针对达华中能公司的诉讼。山川秀美公司认可双方签署的《共识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1月16日山川秀美公司与彭某之间合某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共识意见》一致。现涉案专利已转让给彭某,彭某亦撤回了对达华中能公司的起诉,《共识意见》中关于转让涉案专利权及撤回起诉的约定已经实现,与彭某及山川秀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符。但山川秀美公司却以彭某伪造公章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某无效,并确认涉案专利为山川秀美公司合某拥有,与双方达成的几点共识意见相悖,理由尚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山川秀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川秀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某》无效和山川秀美公司合某拥有涉案专利权,并由彭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山川秀美公司从未同意在2009年11月16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彭某,也未同意在《专利权转让合某》上盖章,由于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山川秀美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拒绝等待关键事实查明,强行下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第二,山川秀美公司向北京市X区公安局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由于该刑事案件涉及本案关键事实,故山川秀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拒不批准上诉人的申请而直接作出判决,甚至在原审判决中对相关申请中止诉讼和更换代理人等事项未予评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第三,《专利权转让合某》和《共识意见》是二份独立的合某,一审法院无视《专利权转让合某》签订时的无效情节,仅以《共识意见》的内容推断《专利权转让合某》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第四,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应由达华中能公司所有。

彭某和赵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彭某提供的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的《专利权转让合某》显示,合某的甲方(让与方)为彭某,乙方(受让方)为达华中能公司,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乙方;2、甲方保证涉案专利技术内容的真实性,协助乙方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正式取得发明专利权。彭某提交了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验材料(检材)为2008年8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某。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上的“彭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彭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载明的检验过程包括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检验检材原件。山川秀美公司针对同一检验材料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09]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反。

2009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彭某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授予彭某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2009年9月8日,经达华中能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2008年8月18日“彭某”与达华中能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某》,将涉案专利权人由彭某变更为达华中能公司。

2009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彭某诉达华中能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彭某在该案中认为2008年8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某》中“彭某”的签字系假冒,请求确认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2009年10月27日,涉案专利权人由达华中能公司变更为山川秀美公司。

2009年11月16日,山川秀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处理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有山川秀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日,山川秀美公司(甲方)与彭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某》,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专利于当天无偿转让给乙方,合某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某加盖了山川秀美公司的公章。

2009年11月17日,杨某某与彭某、赵某签署《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该意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山川秀美公司的发展,本着公司内部和谐、求同存异、共谋大业的精神,经积极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当事人同意同时办理专利回转手续及撤诉手续和声明函:(1)彭某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完成的撤诉手续及由彭某签署书面声明,即:承认达华中能公司没有从事过非法的专利转让手续和假冒“彭某”签字的“专利权转让合某”,原件交由指派人赵某,同时提供给对方复印件。(2)山川秀美公司将涉案专利回转至彭某的全部手续报送专利局并将受理后的文件原件交给张铁寅,同时提供给对方复印件。(3)上述两项工作完成后双方指派人互换全部文件的原件。(4)双方不得在中途停止办理和反悔。该共识意见有杨某某、彭某、赵某的签字。

2009年11月20日,彭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2010年1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彭某。

2010年1月14日,彭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达华中能公司的起诉。同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彭某撤回起诉。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山川秀美公司称不能肯定本案起诉状上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局留的章是否一样。彭某认为,在达成几点共识意见之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磋商。山川秀美公司认为之前的磋商有两次,其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彭某违背了同时办理的原则。解决专利诉讼的几点共识意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彭某要撤诉,二是山川秀美公司要把涉案专利转让给彭某。山川秀美公司的另一位证人张铁寅系达华中能公司的董事,其表示参加了与彭某的谈判,共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山川秀美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购合某、合某协议书、进账单及汇款单;2、达华中能公司章程。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山川秀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短信记录、公章使用记录及证人张铁寅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共识意见》约定了在彭某撤诉的前提下,山川秀美公司同时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彭某,但《共识意见》签订后,彭某将属于山川秀美公司的原件盗走,并且其在2009年11月23日表示除非山川秀美公司将专利权转让手续提供给他,否则不予返还《共识意见》,这足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彭某未能取得《专利权转让合某》。因此彭某所称在2009年11月16日的《专利权转让合某》,系其于同月17日从山川秀美公司处取得缺乏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达华中能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文件、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及彭某欺骗达华集团的相关事实。山川秀美其他补充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提交。对于上述证据彭某及赵某均表示不认可其相关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于山川秀美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其第一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证人张铁寅与山川秀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用章记录系山川秀美公司自行制作,短信记录亦缺乏形式要件,故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山川秀美公司表示对于其与彭某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某》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从未在该合某上进行过盖章行为,系有人盗用其公章进行的加盖。

上述事实,有手续合某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2008年8月18日《专利权转让合某》、2009年11月16日《专利权转让合某》、京安拓普[2009]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09]司文鉴字第X号文件鉴定意见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共识意见》、撤销授权委托书、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川秀美公司主张彭某伪造公章,以山川秀美公司名义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某》,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山川秀美公司认可了其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其认为系他人盗用公司公章,伪造了合某,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事实,因此对于山川秀美公司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山川秀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与彭某明所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某》存在伪造,损害其合某权益的前提下,其虽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得出上述合某不存在违法事由的情况下,不予采纳山川秀美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无不当,并且根据在案的一审法院工作记录,其已于2010年9月7日对于山川秀美公司的中止申请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山川秀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审判决对于山川秀美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未予陈述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在山川秀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与彭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某》存在伪造及相关瑕疵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对此合某的相关认定正确,不存在山川秀美公司所主张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因山川秀美公司并未在原审起诉中提出职务发明的相关诉讼事实,亦未针对此事实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故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职务发明的上诉请求,属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新的诉讼主张,可以另案解决,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山川秀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山川秀美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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