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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四川省仁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仁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尼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大兴县长子营食品购销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发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13日和5月11日,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四川省仁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仁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被上诉人北京维尼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维尼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2月1日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简称资源研究中心)与仁都公司及维尼康公司签订了《“高胡某卜素含量的胡某卜浓缩汁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简称《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2010年4月13日李某与仁都公司、维尼康公司签订了《“高胡某卜素含量的胡某卜浓缩汁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全权转让合同》(简称《转让合同》)。

201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变更仁都公司为“高胡某卜素含量的胡某卜浓缩汁及制备方法”专利权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仁都公司未收到李某应支付的100万元。

2010年5月1日仁都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四川省仁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胡某卜浓缩汁发明专利全权转让合同的决定》(简称《终止转让合同的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仁都公司、维尼康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仁都公司100万元。诉讼中,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经积极地为履行合同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且在其收到仁都公司终止转让合同的决定后,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采取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鉴于李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100万元,属于违约在先,致使后续办理专利权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等均无法完成,导致仁都公司获取专利权转让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仁都公司已明确提出终止履行转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所提出的《转让合同》继续履行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仁都公司、维尼康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由仁都公司和维尼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仁都公司未向李某提供相关付款帐号,导致李某无法向其付款,应当由仁都公司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系仁都公司违约在先;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在收到《终止转让合同的决定》后,未采取补救措施,与事实不符。李某在收到上述决定后,曾某极与仁都公司联系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相关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仁都公司未向李某进行催告程序,即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仁都公司在《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后的第一天就马上终止合同,表明其早已做好了解除合同的准备,仁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维尼康公司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仁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资源研究中心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仁都公司(乙方)及作为服务方维尼康公司(丙方)签订《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本专利转让登记完成,甲方所负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转让费共计4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7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专利转让费100万元、一次性支付丙方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分别进入甲、丙方账户后合同正式生效等。2010年,当本专利技术实现工业化生产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15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技术服务费100万元。2011年度工业化生产期完成后的15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剩余的100万元技术服务费。合同还就技术服务的相关内容、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进行约定。该合同书第8页载明了资源研究中心、仁都公司及维尼康公司的联系地址、电某、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等情况。

2010年4月13日李某(甲方)与仁都公司(乙方)、维尼康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一、2010年2月1日资源研究中心与乙方和丙方签署“高胡某卜素含量的胡某卜浓缩汁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全权转让合同(简称原合同)见附件。原合同总额400万元,其中乙方支付资源研究中心专利全权转让费100万元,支付丙方技术服务费共300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支付。二、乙方已于2010年2月底支付资源研究中心100万元,支付丙方技术服务费100万元。原合同正式生效后,资源研究中心与乙方在石家庄专利事务所正式办理知识产权变更相关手续,目前此专利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审查过程中。三、甲方与乙方商定,乙方将此专利全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总金额共计200万元。本合同签章后,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0万元。待此专利变更至乙方后,甲、乙方双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全权转让的合同版本要求,在专利事务所正式办理专利权变更的相应法律手续,受理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100万元人民币。四、因乙方已将专利权全权转让甲方,为此原合同中丙方所承担的技术服务内容,丙方按合同约定和甲方之间继续执行,有关后续200万元技术服务费由甲、丙双方另行商定。五、乙方为本专利转化所先期支付的胡某卜种子、万寿菊种子和播种机的定金,待乙方专利权转移到甲方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等。该合同附件页载明:附件1为《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

201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变更仁都公司为“高胡某卜素含量的胡某卜浓缩汁及制备方法”专利权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现上述专利权利人为仁都公司。

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仁都公司未收到李某应支付的合同价款100万元。

2010年5月10日和同月14日,李某分别收到了由洪某和仁都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邮方式寄出的《终止转让合同的决定》,其中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李某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仁都公司100万元,由于李某未能履行此合同条款,仁都公司决定于2010年5月1日起终止该转让合同。

另查:维尼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日,由洪某、吴某、洪某、周某芬出资成立。

2010年4月16日维尼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乔某受让该公司80%股份,洪某华受让该公司6%股份。至此,维尼康公司的股东为乔某、洪某华、洪某、周某芬、洪某、吴某组成。

同日,维尼康公司召开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选举乔某、洪某、李某为公司的董事等。

同日,维尼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乔某、洪某、李某共同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选举乔某为公司的董事长等。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法律状态检索网页打印件,证明“高胡某卜素含量的胡某卜浓缩汁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实际状态;证据2,二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终止转让合同的决定》均系洪某一人寄出;证据3,证人乔某政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并不知道仁都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帐户情况,洪某华和洪某系仁都公司的代表,并且乔某政协助李某曾某洪某华催要过仁都公司的帐号。仁都公司对于证据1、2予以认可,对于乔某政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维尼康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仁都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共8页,证明在第8页中明确载明了仁都公司的帐户信息及联系方式;证据2,《转让合同》共3页,证明附件页(即第3页)中明确载明了《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为该合同的附件1;证据3,证人洪某华、洪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转让合同》的实际合同当事人为乔某政,并且李某知道仁都公司的帐户情况,及相关合同签订的具体过程。李某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仁都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交付的《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并没有第8页;对于证据2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洪某华、洪某与仁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其证言。维尼康公司证据1、2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维尼康公司工商企业档案登记材料、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法律状态检索网络打印件、《终止转让合同的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仁都公司和维尼康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如约诚实、守某、全面地履行相应义务。李某虽认为其未能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仁都公司100万元合同价款,系由于仁都公司未能向其提供公司帐号所致,但是《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将《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作为附件,并且李某亦向法庭出示了该份附件,虽然其表示仁都公司交付《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时无第8页,但是李某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并且《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第8页为合同当事人盖章页,其上载明了仁都公司的帐号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应当对其未能举证证明仁都公司向其交付《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的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所主张其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仁都公司帐号情况,导致无法履行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乔某政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另,洪某华和洪某曾某表仁都公司洽谈过《转让合同》,故与仁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前,对于其证明事项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转让合同》所载明内容,李某如约支付合同价款从而实现合同中所约定的发明专利权的转让,现李某在无合法理由的前提下,未能如期履行合同,导致仁都公司获取合同价款从而实现发明专利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李某亦未在《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其虽称曾某2010年4月30日后采取过相关措施,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李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洪某支付的3万元款项所载明性质为胡某卜基地运行费,与《转让合同》的履行缺乏关联性。因此,李某未依约履行合同,并且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仁都公司提出终止履行《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李某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仁都公司履行《国内独家转让合同书》的具体过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李某未依约履行《转让合同》的合法抗辩。同时仁都公司何时提出终止履行《转让合同》,并不能成为认定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李某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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