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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迪乐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宏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迪乐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以西、工业六路以北佳利泰大厦七楼C单元(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深圳迪乐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迪乐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宏源公司是名称为“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8月26日,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X号展厅X号展位向该展位工作人员索取了《三维虚拟演播室》宣传材料一份,公证人员使某数码照相机对该展位及X号展厅门口、参展单位展位名录及展位号进行了拍照。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封存的宣传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与涉案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宏源公司指控迪乐普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侵犯了其专利权,应当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公证书所附的迪乐普公司《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宣传材料,对于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的瞬间自适应初始化定位功能,该宣传材料仅是对迪乐普公司的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中初始化定位技术的主要特点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描述,不能据此认定该虚拟演播室为实现瞬间自适应初始化定位功能而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宏源公司认为迪乐普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一种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现有的虚拟演播室系统已经采用了相应的技术手段实现初始化定位,因此,采用上述初始化定位技术的虚拟演播室系统在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应当已经在国内市场存在,而且能够实现初始化定位功能的技术或方法应当不止一种;公证书所附宣传材料的相关部分并未反映出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为实现其瞬间自适应初始化定位功能而采用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上述宣传材料所记载的瞬间自适应初始化定位技术的特点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涉案专利优点的描述均应当是由各自的技术方案所带来和产生的整体技术效果,等同原则仅适用于技术特征及相应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对比,而并不适用于技术方案及整体技术效果的对比。因此,宏源公司指控迪乐普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迪乐普公司立即停止对宏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宏源公司道歉,赔偿宏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支付证据保全费用17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迪乐普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在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市场存在而不是新技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认定迪乐普公司宣传材料记载的内容属于整体技术效果而非技术涉案专利方法的特征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市场并不存在,亦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由此生产出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依法应由迪乐普公司承担证明其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迪乐普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不仅包括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无需测量”等技术效果,也包含了“自适应初始化”等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迪乐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2004年8月24日宏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9月24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为宏源公司。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涉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三维虚拟空间中,将虚拟摄像机的坐标置于坐标原点,真实摄像机的位置依据其三维透视关系置于空间任意位置,跟踪服务器每次计算出真实摄像机相对于初始位置运动的增量,将此增量作为虚拟摄像机的运动增量,从而保证了虚拟摄像机和真实摄像机具有相同的运动关系,而且虚拟摄像机的运动和真实摄像机的初始位置无关,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从而完成二者的初始化定位。”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本发明涉及自动跟踪空间定位方法,特别是涉及一种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

前景摄像机运动参数测定及跟踪系统是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初始化定位准确度、跟踪精度、频响和抗干扰性等是跟踪系统的几项重要功能指标。初始化定位技术的基本原理就是要保证真实物理空间中真实摄像机和三维虚拟空间中虚拟摄像机的全部位置参数保持一致,以便保持正确的跟踪。在目前已有的跟踪初始化定位技术中,众厂商采用的方法都是首先物理测定真实空间的一些基本参数,以便计算出真实摄像机在物理空间中的位置关系,然后以这些参数去修正虚拟空间中的虚拟摄像机位置参数,使某虚拟摄像机变化位置来匹配真实摄像机,以保证二者的初始化定位一致。该方法的缺陷非常大:每次真实摄像机被移动到不同位置时都需要重新进行初始化定位,而每次初始化定位所需要的参数测量及计算机录入时间很长,甚至长达四十分钟以上;初始化定位和参数测量精度有关,使某中跟踪易出现‘滑步’现象及透视关系不正确的现象。上述缺陷严重制约了虚拟演播室在实际中的应用,给客户留下了虚拟演播室系统操作繁琐,‘中看不中用’的印象。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从而完成二者的初始化定位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

本发明的优点是:无需任何测量,自适应瞬间完成初始化定位,真实摄像机在任何位置瞬间初始化定位,系统的三维透视关系完全一致。因此,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完美的解决了真实摄像机和虚拟摄像机的初始化定位,使某虚拟演播室跟踪系统使某方便、操作简单,并达到了虚拟空间对物理空间的完全正确的三维重现。”

2010年8月26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监督下,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来到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凭参展单位工作人员出入卡进入展会现场并在X号展厅X号展位向该展位工作人员索取了《三维虚拟演播室》宣传材料一份,该宣传材料上钉有一张写有“深圳厦门迪乐普公司贺静”字样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使某数码照相机对该展位及X号展厅门口、参展单位展位名录及展位号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在X号展厅X号展位索取的宣传材料封面、第7页、第9页、封底及名片一张进行复印后,将上述宣传材料、名片原件及取得的其他宣传材料一同封入一个大信封中并在信封封口处加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略)号保全专用章,张某某在封条上签名后该信封留存在公证处。此后,公证人员与张某某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临X号的金冠影像照相馆,公证人员将拍摄的照片交给该照相馆工作人员进行冲洗并刻录光盘一张,公证人员将照片刻录所得光盘一张封入一个证物袋中并在证物袋封口处加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略)号保全专用章,张某某在封条上签名后该证物袋留存于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封存的宣传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与涉案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经公证封存的上述宣传材料为迪乐普公司的《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对三维虚拟演播室系统的主要特点作出了介绍和说明,对于三维虚拟演播室系统的“瞬间自适应初始化定位技术”,该宣传材料记载:“系统的跟踪实现没有任何约束条件,当摄像机处于不同的位置或主持人处于不同位置时,能实现瞬间初始化定位,不需要任何测量,使某虚拟演播室的使某非常方便。”

另查,宏源公司还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3030元、照片冲洗费137元及差旅费7333元等共计10500元,平均到本案中,其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为1750元;此外,宏源公司还提交了其为参加第十九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而支出的展位费58800元、展位装修布置费37000元、运费19630元、仓储费500元、办公用品费320.8元、火某费9388元、退订票费1310元、住宿费9049元、市内交通费71元、餐费150元等共计136218.8元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的基本依据。

迪乐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真三维虚拟演播室和两维半虚拟演播室的区别》技术材料的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迪乐普公司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的初始化定位技术不同于涉案专利。宏源公司认为:《真三维虚拟演播室和两维半虚拟演播室的区别》技术材料的打印件是迪乐普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

以上事实有宏源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洗相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某、展位费发票、运费发票、展览服务费发票、搬运费发票、仓储费发票、办公用品发票、住宿费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退票费报销凭证、订票费报销凭证、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迪乐普公司提交的《真三维虚拟演播室和两维半虚拟演播室的区别》技术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宏源公司称涉案专利最核心的技术特征是“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从而完成二者的初始化定位”,其他技术特征不是本专利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在三维虚拟空间中,将虚拟摄像机的坐标置于坐标原点,真实摄像机的位置依据其三维透视关系置于空间任意位置,跟踪服务器每次计算出真实摄像机相对于初始位置运动的增量,将此增量作为虚拟摄像机的运动增量,从而保证了虚拟摄像机和真实摄像机具有相同的运动关系”部分均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均应予以考虑。故宏源公司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为对比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一种产品可以有多种制造方法,专利方法应当是在申请日之前从未有过的制造方法,但产品却不一定是从未有过的;如果只有通过专利方法才能制造出专利产品,那么这种产品就是新产品。宏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新技术,应当按照该项规定由迪乐普公司承担其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技术”不等同于“新产品”,宏源公司混淆了这两个概念。上述法律规定所指专利方法,应当是产品的制造方法,而涉案专利涉及的“虚拟演播室系统”本身是一种计算机操作系统与硬件设备的结合,并不是“新产品”,涉案专利方法也不是一种制造产品的方法,而是一种操作方法,所以本案不存在是否为“新产品”的问题,也就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宏源公司指控迪乐普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侵犯了其专利权,应当承担证明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宏源公司主张迪乐普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为公证书所附的迪乐普公司《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对迪乐普公司的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的主要特点作出了介绍和说明,对于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的瞬间自适应初始化定位功能,该宣传材料仅记载“系统的跟踪实现没有任何约束条件,当摄像机处于不同的位置或主持人处于不同位置时,能实现瞬间初始化定位,不需要任何测量,使某虚拟演播室的使某非常方便”。显然,该部分内容仅是对迪乐普公司的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中初始化定位技术的主要特点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描述,根据该部分内容,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的技术特征,不能确定该虚拟演播室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或何种技术方案实现其瞬间自适应初始化定位功能。宏源公司认为迪乐普公司的导购手册中对其初始化定位技术的功能和效果的表述“…能实现瞬间初始化定位,不需要任何测量…”与涉案专利权的一个重要功能“无需任何测量,自适应瞬间完成初始化定位”完全相同,并依此认为x-SET三维虚拟演播室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该段表述仅能证明两种定位方法功能、效果上相同,但是不能确定被控侵权的技术采用了涉案专利的定位方法,宏源公司也不能证明要达到同样功能和技术效果,采用专利方法是唯一的方法。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等同原则仅适用于技术特征及相应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对比,而并不适用于技术方案及整体技术效果的对比。故宏源公司指控迪乐普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尚不充分,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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