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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殷某某、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塔,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成年。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将自己位于县城君山饭店对面的八间门面房装饰后出租给吴建华使用。2009年6月,吴建华将其中的三间转租给被告殷某某。2010年元月31日租房合同到期,二被告将其所租房内顶棚天花板、柱子、通电线路、开关、灯具等设施全部损毁,所有灯具全部转移,致使原告已向他人订立的租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每月房租损失5000元。对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其损毁原告房内顶棚天花板、四根框架柱体设施、电路、灯具等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并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赔偿结束止每月向原告赔偿三间房屋租赁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吴XX租房协议一份、吴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八间门面房经其装饰后租赁给吴XX使用,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屋内装饰设施归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事情经过证明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人余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房内财物损坏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徐XX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因二被告将房内财物损坏,造成原告房屋无法对外出租,每月房租损失5000元。

第四组证据: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证明已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栾川县价格认证书一份,以证明损毁物价值为5184元,认证费400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起诉是无中生有。因被告从吴建华手租房时,租的是空房和简单装修,房屋都是被告重新装修的。另被告的承租关系人是吴建华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荒唐的。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2月1日后租金损失更无从谈起。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原告余某某将自己位于县城君山饭店对面八间门面房装饰后出租给吴建华使用,协议一年一签,租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09年6月,吴建华将其中三间转租给被告殷某某使用。殷某某对房内地板、柱子、门头等重新进行了装修,2009年12月31日租期到期后,被告殷某某继续租用,并给原告交了从20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一个月租金5000元。后因其它原因,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元月31日,二被告在腾房时,除拆除自身装饰物外,将原告原有装饰的项棚天花板及灯具损坏,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坏财产价值5184元,同时因房屋装饰损毁致使该三间门面房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申请委托价格认证的2010年4月30日止未能对承租人收取租金,造成租金损失x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殷某某在租赁关系终至后,与被告范某某在拆除自身装饰的同时,将原告屋内原有装饰物损坏,未能保持租赁时原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余某某要求二被告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造成房租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拆除自身装饰并交回房屋后,原告仍需时间整理装修方能使用,对其损失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财产损失5184元,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000元,合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价格认证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殷某某、范某某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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