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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从赣州“红仔”处购买“冰毒”,并将购来的冰毒卖给胡某华2次共1.4克(1次0.6克,1次0.8克);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将冰毒卖给汤声亮1次(0.23克);共计贩卖冰毒1.63克,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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