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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升、贺某丁,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下旬认识,认识后,没有按农村中的订婚、放某、报吉日等习俗,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过门同居。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的第二天,就一同外出打工。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极不相投。原告在工作中若与异性接触,被告就认为原告与接触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此,吵尽了场火,也出尽了洋相,弄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曾几次想自杀。2009年农历9月2日,原告临产,住院分娩,要被告支付些医疗费用,被告分文不愿意。原告剖腹产,医生要被告作亲属签字,被告竟不同意签,并说被告不是原告的老公,是一个亲戚过来看看的。孩子出生后,被告则说,孩子不像被告,是别人的,要把孩子弄死。原告刚生下孩子,也就这样吵得心身不宁。2009年农历10月6日,原告要被告给点原告母子的生活费,被告不愿意,又吵了一架,原、被告自此分居,再没有在一起。孩子自出生至现在,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认真带养过一天,也没有给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前没有爱情基础,婚后因为被告的无端猜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夫妻不和,自2009年10月6日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和好再没有可能。由此,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原告亲戚谢某介绍相识,原告隐瞒了婚前有过生育史的客观事实,欺骗被告,以未婚登记结婚。在办理准生证时,原告经计育办妇查,有过一胎生育史。在本村干部的请求下,计育办才给原、被告办理了第二胎生育证。婚后,原告仍与贺某乙(聚群村人)交往不断。经了解,原告婚前带养的小孩(贺某乙某),其实就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和贺某乙所生的私生子,这一铁定事实黄金井的百姓人人皆知。尽管如此,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和包容,2009年10月19日,原告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为胡某丙某。小孩生下后,原告在广东深圳凤凰车站开店经商,被告在广东惠州从事建筑,每隔一段时间,被告便请假前往凤凰车站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小孩,双方根本没有因感情不和引起分居。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与原告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法定离婚条件,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原告亲戚谢某介绍相识。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广东打工。因原、被告在最初认识时,原告告诉被告带养了一个男孩,而后,在双方去计育部门办理第二胎准生证时,发觉原告曾有过生育史,最后得知,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非婚生育了原告现在带养的男孩贺某乙某,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10月19日,原告生下了男孩胡某丙某。小孩胡某丙某出生后,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凤凰车站开店经商,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从事建筑,被告不间断地去原告那共同生活。后双方因两小孩的抚养经常发生矛盾,吵闹不休。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农历10月6日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未果,而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后,双方发生吵架,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因原告不准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有债权给其姐姐修房所欠的工资一万多元。原告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小孩贺某乙某和胡某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准生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前,原告隐瞒了有过生育史,致使被告内心产生隔阂。但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并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两小孩的抚养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具体时间。为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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