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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登记结某,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各自外出打工,不在一个地方,很少往来,了解甚少,订婚后曾协议解除婚约,后经亲友劝说,违心结某,因为婚前了解不够,性格根本不相合,结某后总不能和睦相处,婚后还不到两个月,就吵架不休,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家,原告因和朋友上网聊天,被告就说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往来,开始骂,几句后,被告狠狠打了原告一耳光,又踢了原告一脚,由此,原告离开被告,自此分居,各奔一方,没有任何往来,过年过节也没有任何联系,彼此分居已快两年,夫妻间已无任何情意,和好没有可能。由此,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也没有吵过架,我从来都没有打过原告,过年过节我都去原告家看原告的父母,去年我们还在长沙见了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告李某是初婚,被告张某是再婚。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因看原告李某的手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发生吵架,原告李某离开被告张某,自此分居。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嫁妆有:液晶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套、碗柜一个、美的电饭煲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高组合柜三组、VCD一台、高压锅一只、饭桌一张、凳子四根、热水瓶二个;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罗兰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开始分居,两人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未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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