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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与刘某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黄某丙,系上诉人的父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健伦,佛山市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初级中学(简称官窑中学),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官窑中学副校长。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都是官窑中学的学生。2004年6月30日早上课间操后,原、被告和几位同学坐在小卖部附近的椅子上休息,期间被告到小卖部买东西,回来后想坐到原告的位置上,于是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开,原告掉到地上时用手支撑着身体,造成原告本来因打篮球受伤但已治愈的手再度受伤。事情发生后,学校的老师将原告送到官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8月16日治愈,共花费医疗费586.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官窑中学即派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对被告刘某甲进行教育,随后召集双方当事人的家长对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进行调解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戊人身受到损害,是被告刘某甲推倒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甲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刘某乙、黄某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黄某丙支付医疗费586.2元,予以支持。虽事故出现在学校内,但被告官窑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已尽管理职责,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当指出,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刘某乙、黄某丙,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本着化解矛盾、互谅精神,妥善处理该纠纷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乙、黄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药费586。2给予原告刘某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黄某丙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伤害被上诉人刘某戊的证据材料仅为“官窑中学处理违纪学生登记表”,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对被上诉人刘某戊有侵权行为,理由有三:(1)该证据由被上诉人官窑中学提供,而官窑中学又为本案的被告,提供证据的目的在于推卸责任。同时,上诉人刘某甲所写的所谓“事实经过”,实际上这是上诉人刘某甲在学校的威胁和诱逼下书写的,其本身不具有真实性。(2)上诉人刘某甲身为尚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其判断或认知外界事物的能力极为有限,故上诉人书写的事实经过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而且,一审时,上诉人刘某甲亦表示自己根本没有推被上诉人刘某戊倒地的事实。(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陈德锦等四位目击证人的某人证言证明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刘某甲推倒被上诉人刘某戊的事实。2、被上诉人刘某戊在2004年6月30日前因其它原因摔伤左手,在事发当日原伤口尚未愈合。就其本身的伤情来讲,刘某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损失具体与本案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及新旧伤所应划分责任都尚未搞清楚的状况下,片面将全部损失划归上诉人承担,是不科学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被上诉人官窑中学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戊均为官窑中学的未成年学生,其在学校的人身安全理应由学校承担。同时,至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官窑中学真正履行其管理职责。根据《学生伤害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发生在学校内的事故,属学校监督不力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官窑中学对上诉人刘某甲无故记过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官窑中学答辩称:刘某甲推倒刘某戊是事实。在本次事故中,校方不应当负责任。因为校方已经对有关的纪律作出了规定,事故发生后学校马上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然后学校向当时在场的有关学生、人员了解事情的具体情况。而且,学校的场地和器材都没有问题,本案完全是由于刘某甲的原因造成伤害事实。另外,违纪登记表中整个事件经过部分是由刘某甲写的,根本不存在老师威迫的状况。

被上诉人官窑中学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只要刘某甲造成被上诉人伤害,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监护人应当负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戊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刘某甲日常行小结一份,官窑中学处理违纪学生登记表三份,以证明刘某甲曾经在校违纪多次,据此推断在本次事件中老师并没有威迫刘某甲写下事情经过。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并怀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即使刘某甲在以前有打架,也不能推断刘某甲在本案中有打架。被上诉人官窑中学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是学校提供的,原件在学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戊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在二审期间提供,但是因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而进行的反驳,也是对一审事实的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坐位问题而用手把被上诉人刘某戊推开,结果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戊倒地而需用手支撑,使被上诉人刘某戊一度受伤但已基本治愈的手再度受伤的事实。有事发当日,上诉人刘某甲在官窑中学处理违纪学生登记表上写的“事件经过”的叙述,该叙述是在事发当日写出,是上诉人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虽然未满16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刘某甲于做完课间操后为坐位问题推倒刘某戊,然后把这一事件经过在官窑中学处理违纪学生登记表中详述,这行为与经过完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从被上诉人刘某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平时在校有多次违纪打架事件,而每次都是由其本人写出事件经过,再由学校作出处理,虽然这些事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可以佐证本案。刘某甲在官窑中学处理违纪学生登记表中所作的叙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以上事实证据,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是在学校的威胁和诱迫下在“官窑中学处理违纪学生登记表”中书写“事实经过”,缺乏事实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对在本校学生中的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而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官窑中学已履行其管理和监督职责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丙在庭审时补充请求被上诉人官窑中学因对上诉人刘某甲记过造成刘某甲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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