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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丙与被告刘某戊、蒋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丁(许某乙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马某某,河南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区商务外环X号国泰财富中心X层。

委托代理人杨磊,吴文超,河南某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丙为与被告刘某戊、蒋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某戊芝、邢华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锋、马某某、被告刘某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吴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戊驾驶豫x红旗牌轿车在黄河大道乐天KTV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起步向北行驶时,与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王某及其乘坐人许某乙、许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丙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某治疗,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戊驾驶机动车进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丙在医某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某某,对原告的经济也造成了巨大的困难,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损失28355.2元。

被告刘某戊、蒋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刘某戊,蒋某是名义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刘某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被保险人刘某戊要求保险公司按70%比例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应充分提供证据,商业险部分按主要责任7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某某票据及费用清单;3、身某、户口本;4、诊断证明;5、住院病历、出院证明;6、许某丙的照片;7、王某的三份工资结算单和许某乙占的工资单;8、修车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临时收据已计算到总票据数额之内,不能重复计算,费用清单未加盖单位公章;2、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王某及护某人员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仍应提交劳务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4、关于车损,因未鉴定,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戊、蒋某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补充如下:1、许某丙是治愈后出院,不应该有继续治疗费;2、护某人员的工资已超过税收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刘某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两份保险单。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两份保险单条款。原告对保险单条款无异议。被告刘某戊、蒋某对保险条款本身某异议,但以已投保不计免赔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临时收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没有原件相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王某的工资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许某乙占的工资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修车费用应通过鉴定确定,原告未鉴定,该单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18时10分,被告刘某戊驾驶G75369红旗牌轿车在原阳县X镇黄河大道乐天KTV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起步向北行驶时,与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豫GGJ101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许某乙、许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某住院治疗,于12月1日出院,支付医某某4678.21元,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许某乙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某,于12月1日出院,支付医某某1239.37元,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失。许某丙亦于当日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某,于12月1日出院,支付医某某3580.86元,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刘某戊驾驶机动车进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为由,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王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为由,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戊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另查明:刘某戊系G75369红旗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蒋某为登记车主。王某系原阳县金道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10元、2120元、2260元,月工资为2063元,日工资为68.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戊因其过程程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某某4678.21元、误某某2063元(2063元×1个月)、护某某800元(8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共计7941.21元。原告许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某某1239.37元、护某某800元(8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共计2439.37元。原告许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某某3580.86元、护某某800元(8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共计4780.86元。因原告的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某某2063元、护某某2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合计398.4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0%,即278.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因未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因证据不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没有构成残疾,亦不符合支付精神赔偿金的其他条件,所以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丙医某某等损失15041.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元,原告王某、许某乙、许某丙负担240元,被告刘某戊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刘某戊芝

审判员邢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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