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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南某)X号X楼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黄某、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韩江公司)因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自通、杨某某,上诉人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某2007年2月进入韩江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黄某职位为研发部部长、总工程师,主要从事科技研发工作。黄某任职期间,一直从事科技研发及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研发了“一种折某及利用该折某折某锈钢条的方法”、“一种除膜机打磨头的工作方法”、“一种玻璃周某除膜机”等13项产品和技术。在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黄某为发明人,韩江公司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产品和技术申请了13项专利。其中,发明专利3件、实用新型专利10件,其中1件发明与10件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权。韩江公司是专业研制、开发和生某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的企业,主要产品有2000、3000系列自动化中空玻璃生某线,开顶式玻璃清洗机、立式玻璃清洗机、铝条框自动折某、双组分打胶机、中空玻璃自动打胶机等。韩江公司官方网站对外营销进行宣传的6项专利均为黄某所发明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上述专利授权和实施后,韩江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黄某支付相应奖励和报酬。黄某曾多次向韩江公司主张,但韩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黄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韩江公司向黄某支付发明创造发明人应获得的奖励共计1.3万元、报酬50万元。

韩江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韩江公司自2003年成立起就已经开发出了相关产品,而不是以涉案这几项专利技术为中心的。韩江公司研发部是由多名研发人员组成的,研发力量雄厚。韩江公司所申请的专利权不是一个人的智力成果,而是多名研发人员分别研制而成的。黄某因为是研发部的部长,主要负责申请专利的工作,因此,他在申请专利时将发明人的名字写成自己,韩江公司并不知情。黄某申请的专利技术很多并不完善,有些没有投入生某、有些经过了改某、有些技术不符合市场需求还遭到了退货,这些技术没有给韩江公司创造任何利润。而且近年韩江公司销售额大幅下降,所获利润也大幅下降。韩江公司不知道黄某提出的50万元报酬的计算依据从何而来。总之,韩江公司认为黄某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韩江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自动化玻璃加工机械设备等。韩江公司设有研发部,由多名技术人员组成。黄某2007年2月进入韩江公司工作,担任韩江公司研发部部长,主要从事研发部的管理工作、协调韩江公司科技研发事宜并从事科技研发工作。

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项专利:

1、2008年1月11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打胶机”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月1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3,发明人为黄某。

2、2008年1月11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玻璃周某除膜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1月12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8,发明人为黄某。

3、2008年1月11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开顶式玻璃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1月12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2,发明人为黄某。

4、2008年4月28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玻璃清洗机”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2月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8,发明人为黄某。

5、2008年4月28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板内合片机”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4月1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2,发明人为黄某。

6、2008年4月28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超级间隔条工作台”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2月11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7,发明人为黄某。

7、2008年4月28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除膜机的真空皮带传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2月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X,发明人为黄某。

8、2008年4月28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折某及利用该折某折某锈钢条的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12月2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6,发明人为黄某。

9、2008年9月12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丁基胶机自动对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2月1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3,发明人为黄某。

10、2008年10月20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板内合片的后提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2月1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9,发明人为黄某。

11、2009年1月13日,韩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中空玻璃厚度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2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8,发明人为黄某。

2010年8月10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雷使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韩江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cn/),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在“产品专利”栏目中,介绍了6种专利产品,专利号分别为:ZL(略).3、ZL(略).8、ZL(略).2、ZL(略).8、ZL(略).X、ZL(略).7。点开各产品图某后有较详细的产品介绍。在侧边栏“产品中心”中有“生某线:Ⅰ型线、Ⅱ型线、板内合片、多功能线;辅助设备:玻璃切割机、Low-E玻璃除膜机、立式清洗机、开顶式清洗机、铝条框自动折某、分子筛自动灌装机、中空玻璃自动打胶机、双组分打胶机、自动丁基胶涂布机、铝条框移送机、胶枪冷冻机、密封旋转工作台、砂带磨边机、铝条切割机、液压升降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此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黄某以此证据证明除网页上明确写明的六项专利技术被使用于产品中外,还在板内合片、立式清洗机、开顶式清洗机、铝条框自动折某、自动丁基胶涂布机上使用了黄某发明的专利技术。

在韩江公司印制的宣传册中,有对其多种型号生某线的介绍。其中在HJ-LINE-P-3008(2008)、HJ-LINE-P-SS-3008(2008)等所谓“P”型生某线中使用了ZL(略).2、ZL(略).7,还提到了生某线中有清洗机、机内合片等,另外宣传册上还介绍了开顶式清洗机(使用了ZL(略).2专利技术)、立式清洗机、玻璃除膜机(使用了ZL(略).8专利技术)、铝条框自动折某、双组分打胶机、自动丁基胶涂布机等产品。黄某以此证明韩江公司在这些产品中使用了其发明的专利技术。

黄某还提交了韩江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设备出厂登记表作为其请求报酬的依据。该出厂登记表中记录了生某线、丁基胶机、折某、清洗机等出厂日期和销售单位。韩江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黄某在诉讼中明确主张由于ZL(略).X和ZL(略).8专利技术韩江公司没有使用在产品中,故其只主张奖励,不主张报酬。

韩江公司针对其申请的11项专利的研发、生某、销售情况进行了质证:

1、关于ZL(略).3,因技术不成熟,韩江公司从未投入生某,该专利技术没有给公司带来利润。

2、关于ZL(略).8专利技术,实际发明人是韩江公司的李斌工程师,而非黄某。该技术曾使用于相关产品中,但由于该技术的原理有问题曾遭到买家退货,该专利技术没有给公司带来利润,韩江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退货清单。

3、关于ZL(略).2专利技术,实际发明人是韩江公司的李斌工程师,而非黄某。李斌工程师出庭作证,称2006年韩江公司到美国参加了一个产品展会,看到了一种开顶式清洗机,认为这种产品比较有市场,即决定进行研发。韩江公司将研发任务交给了李斌,通过一系列的设计、改某、试制,最终于2006年3月完成,第一台样机运到美国参加了展览并销往西班牙。之后又进行了改某最终于2007年2月技术趋于成熟,所以该项技术与黄某没有任何关系。韩江公司提交了产品图某、产品照片及2006年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

4、关于ZL(略).8专利技术,实际发明人是韩江公司的李斌工程师,而非黄某。李斌工程师出庭作证,称通用的玻璃清洗机清洗的玻璃厚度达不到32mm,而这项技术是在2006年专门应一美国客户的要求研制、生某及销售的,能使清洗玻璃的厚度达到32mm,因此该技术的研发与黄某没有任何关系。韩江公司提交了销售给美国公司的产品图某、2006年产品照片、2006年与东莞南某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写明最大玻璃尺寸2450mm×3200mm,厚度为3~19mm。

5、关于ZL(略).2专利技术,该技术在2006年就已经使用在产品中,2006年12月产品就销售给了俄罗斯一家公司。韩江公司提交了韩江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产品型号:HU-LINE-P-SS-2008。

6、关于ZL(略).7专利技术,实际发明人是韩江公司的袁建清工程师而非黄某,袁建清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该产品在2006年就已经使用在产品中,并进行了销售。韩江公司提交了产品照片和2006年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

7、关于ZL(略).X专利技术,实际发明人是韩江公司的李斌工程师,而非黄某。该专利技术在机械设计上存在严重问题,遭到买家退货,韩江公司一直在改某,该专利技术没有给公司带来利润。韩江公司提交了电气图、机械图某退货产品照片。

8、关于ZL(略).6专利技术,实际发明人是韩江公司的袁建清工程师,而非黄某。袁建清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

9、关于ZL(略).3专利技术,实际发明人是韩江公司的鲁大胜工程师,而非黄某。鲁大胜出具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

10、关于ZL(略).9专利技术,该专利技术采用的是液压提升装置,现在已经改某气压提升装置了,韩江公司没有实施该专利。

11、关于ZL(略).8专利技术,因技术不成熟,韩江公司从未投入生某,该专利技术没有给公司带来利润。

韩江公司还提交了北京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汉威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汉威公司自2005年起即为韩江公司设计、制作宣传彩页、宣传画册、光某、手提袋等制品,并附有2005年、2006年宣传画册样图,以证明黄某所提交的宣传画册上的某些产品在2005年、2006年已经被生某出来了,技术不是黄某研发的。

黄某对韩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韩江公司提交的图某没有绘制时间等,不能证明黄某是否为技术开发人;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在黄某到韩江公司之前就已经有相关技术;李斌工程师等证人与韩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可真实性。黄某作为韩江公司技术研发部部长,对技术开发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在其申请专利时有韩江公司研发部的助理张盼陪同,韩江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专利时发明人的署名,但是韩江公司未提出异议,这说明韩江公司认可黄某为发明人。韩江公司认可申请专利是由黄某和其助理张盼负责,但主张发明人的署名是黄某擅自为之,韩江公司并不同意,对黄某这种侵犯其他发明人权益的行为,韩江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在韩江公司工作时负责研发部的管理工作并从事技术研发,期间韩江公司申请了11项专利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一栏的署名均为黄某。黄某以专利授权文件证明其发明人身份,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韩江公司不认可黄某为这11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韩江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故其所提黄某不是涉案专利技术发明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黄某作为涉案11项专利技术的职务发明人,韩江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相应的奖励和报酬。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涉案专利技术授权时间、具体实施情况、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利润和产品的合理销售情况酌定报酬和奖励的具体数额。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涉案十一项专利的奖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涉案七项专利的报酬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韩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黄某在以未使用于产品为由明确放弃主张第ZL(略).X号专利权报酬的情况下,仍提交包括该专利权产品的公证网页作为其主张报酬的证据,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原审法院依该证据判决韩江公司支付7项专利的报酬,故原审法院未尽到核实证据的义务,导致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二、原审法院仅以专利证书的登记情况确定黄某为发明人,严重背离实际情况。三、原审法院酌定12万元的专利报酬无法律依据。四、韩江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光某、手提袋等证据,但在二审庭审时韩江公司放弃了该上诉理由。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某支持其全某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仅认定韩江公司实施了七项专利,与事实不符,韩江公司实施了九项专利;原审法院酌定报酬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二审庭审时,黄某请求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调取韩江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获利情况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黄某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韩江公司宣传册、韩江公司提交的设备出厂登记表、专利说明书、图某、照片、合同书、证人证言、汉威公司书面证明及2005年、2006年宣传画册样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常应视为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黄某2007年2月到2010年3月期间在韩江公司工作,任韩江公司研发部部长,负责研发部的管理及技术研发工作。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韩江公司申请了11项专利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一栏的署名均为黄某。在黄某以专利授权文件证明其发明人身份且韩江公司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证书的登记情况确定黄某为发明人并无不当,韩江公司如认为11项专利授权文件上署名发明人为黄某确有不当,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因此,韩江公司有关原审法院仅以专利证书的登记情况确定黄某为发明人严重背离实际情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黄某以未使用于产品为由明确放弃主张第ZL(略).X号专利权报酬,但由于公证网页包括了多个涉案专利情况,故原审法院采用该公证证据并无不可,韩江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尽到核实证据的义务,导致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于此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非国有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前述规定,本案可以适当参照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确定的相关标准。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授权时间、具体实施情况、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利润和产品的合理销售情况,酌情确定韩江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相应的奖励和报酬数额并无不当。韩江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酌定12万元的专利报酬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黄某与韩江公司均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韩江公司实施了七项专利与事实不符,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经查原审法院是根据经公证的韩江公司的网站上载明的专利实施情况认定的上述事实,在黄某与韩江公司均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黄某有关原审法院仅认定韩江公司实施了七项专利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黄某请求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该主张,且该主张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韩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元,由黄某负担九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元,由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黄某各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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