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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斯沃琪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第三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沃琪集团有限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尔市2500希沃斯塔特X号。

法定代表人乔治•N.海耶克,总裁。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特莱特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斯沃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斯沃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矫鸿彬、桂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名称为“GPS自动精确校准世界时和倒计时时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赛特莱特公司。赛特莱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2篇网络媒体报道以证明斯沃琪集团存在侵权行为,并主张报道中所称的“该倒计时钟计时系统运用先进的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接收并调校时间”即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赛特莱特公司的专利权。诉讼中,赛特莱特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具体依据是赛特莱特公司(略).X号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赛特莱特公司主张斯沃琪集团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则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察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成立的12篇网络媒体报道,首先,这些报道均由第三方网站制作形成,其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技术方案等相关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即便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报道中披露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第29届奥运会倒计时牌产品侵犯了赛特莱特公司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具体理由是: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GPS自动精确校准的倒计时时钟方案,该技术方案是采用GPS基准时间与目标时间相减而直接得出所需要的倒计时时间,而实际上,GPS调校时间的方式并不唯一,例如,可以采用GPS基准时间与目标时间直接计算得出倒计时时间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采用GPS基准时间调校一个本地时间,用调校后的本地时间与目标时间计算得出倒计时时间的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描述的采用GPS基准时间计算倒计时时间的方式仅是运用GPS调校时间的多种可能方式之一。而根据上述报道中所披露的内容,仅能得出第29届奥运会所采用的倒计时牌的计时系统运用了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接收并调校时间,上述报道中并没有公开运用GPS调校时间的具体方式。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29届奥运会倒计时牌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侵犯了赛特莱特公司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斯沃琪集团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赛特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赛特莱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成立的12篇网络媒体报道均来自官方网络媒体,且都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公证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斯沃琪集团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控侵权的第29届奥运会倒计时牌产品没有实施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斯沃琪集团没有侵犯赛特莱特公司的专利权。三、斯沃琪集团下属的欧米茄有限公司是本案共同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欧米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斯沃琪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GPS自动精确校准世界时和倒计时时钟”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由柴某薪于2004年8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2007年3月2日,涉案专利变更权利人为深圳市赛特莱特精确计时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深圳市赛特莱特精确计时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赛特莱特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GPS自动精确校准世界时时钟,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机,用于接收GPS基准时间信号或同步到GPS基准时间上的无线通讯网信号;

信息处理及内部时钟电路,用于提取接收信号中携带的GPS基准时间并根据从GPS基准时间到当前的24个时区世界时的精确内部时钟计算值,直接计算实际时间;

显示电路,用于将当前的实际时间用数字或指针的方式表示出来。

2、一种GPS自动精确校准倒计时时钟,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机,用于接收GPS基准时间或同步到GPS基准时间上的无线通讯网信号;

信息处理及内部时钟电路,用于提取接收信号中携带的GPS基准时间并根据从GPS基准时间到所需要的倒计时的精确内部时钟计算值,直接计算出实际需要的倒计时时间;

显示电路,用于将当前的实际时间用数字或指针的方式表示出来。”

赛特莱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2篇网络媒体报道以证明斯沃琪集团存在侵权行为,包括:新浪网(www.x.com.cn)2004年9月22日登载的《北京2008奥运“倒计时牌”精准启动(图)》一文,其中提到“为这座巨型计时牌提供倒计时功能的核心部分是一块特制的显示屏,它由专门制作电子计分牌和信息显示屏的瑞士著名制造商—欧米茄电子有限公司制作,并从瑞士直接装运过来……北京2008奥运会倒计时时钟由斯沃琪集团瑞士总部设计。该倒计时钟将使某绿色环保材料制作钟体表面,采用最新节能光源,计时系统运用先进的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接收并调校时间……”;北方网(www.x.com.cn)2004年9月21日登载的《2008年奥运会“倒计时钟”在天安门广场启动(图)》一文,其中提到“这块倒计时钟便是由国际奥委会第六期全球合作伙伴、世界最大制表集团公司瑞士斯沃琪集团下属的欧米茄公司提供、安装并负责运行维护的”;搜狐网(www.x.com)2004年11月26日登载的《世界最大钟表工业集团x总裁海耶克(图)》一文,其中提到“最近,尼克•海耶克开始聚焦中国,并且为斯沃琪钟表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鸣响制定了周某的计划”。其他几篇报道的内容在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的部分上与上述报道内容雷同。

赛特莱特公司主张上述网络媒体报道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倒计时牌产品系由斯沃琪集团生产,并主张报道中所称的“该倒计时钟计时系统运用先进的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接收并调校时间”即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赛特莱特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赛特莱特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具体依据是第(略).X号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斯沃琪集团向法院提交了斯沃琪集团在瑞士纳沙泰尔州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中文翻译、x有限公司(欧米茄有限公司)在瑞士伯尔尼州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中文翻译以证明斯沃琪集团与欧米茄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赛特莱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欧米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再查明,赛特莱特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斯沃琪集团工商登记信息及中文翻译、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中文翻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赛特莱特公司主张斯沃琪集团未经其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赛特莱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2篇网络媒体报道用以证明斯沃琪集团存在侵权行为,这些报道均由第三方网站制作形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相关报道中仅记载被控侵权倒计时钟系斯沃琪集团设计,并未载明其设计的具体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斯沃琪集团实施了相关专利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赛特莱特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欧米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由于赛特莱特公司提出追加欧米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系于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现其向二审法院再次提出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初步证明斯沃琪集团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赛特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深圳市赛特莱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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