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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刘某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佳加绿色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帅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贾某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峰、王新发,被上诉人刘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贾某是ZL(略).X号名称为“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某乙系天丰利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包括锅碗刷在内的日用杂货。2010年2月3日,刘某乙收到了贾某寄来的一份《停止侵权通知书》,要求刘某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010年4月1日,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天丰利市场内刘某乙经营的摊位上以每把2元的价格购买了不粘油锅碗刷3把。刘某乙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盛宏达商品交易城批发来,并提交了一份发货单,显示购进数量为30把,单价为1.20元。贾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把与贾某享有专利权的“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故刘某乙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不粘油锅碗刷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刘某乙收到通知书后,其就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但是刘某乙在接到通知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主观上明知,因此,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贾某要求判令刘某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贾某请求过高,法院将根据刘某乙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利润额、销售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乙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刘某乙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乙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不应适用第一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乙在小商品批发市场做批发生意,交易规模大,给贾某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难以弥补专利权人的损失,更不足以对刘某乙起到警示作用。

刘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名称为“卫生刷(塑料把)”,申请日为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专利号为ZL(略).6,专利权人是贾某。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贾某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刷头为刷毛围成的心形,刷柄的握手处、中间段与刷头的连接处呈现弧形,握手端有开口槽。

刘某乙系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天丰利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包括锅碗刷在内的日用杂货。2010年2月3日,刘某乙收到了贾某寄来的一份《停止侵权通知书》,贾某在通知书中称刘某乙销售的不粘油锅碗刷侵犯了贾某的“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卫生刷(塑料把)”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刘某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010年4月1日,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天丰利市场内刘某乙经营的摊位上以每把2元的价格购买了不粘油锅碗刷3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对刘某乙销售的不粘油锅碗刷进行观察,该产品的塑料把手握处以下呈现弧形。贾某指控刘某乙销售的上述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认为与其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产品相同。

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刘某乙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盛宏达商品交易城批发来,并提交了一份2010年9月25日的发货单,该发货单显示购进数量为30把,单价为1.20元。贾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从发货单的时间上看,恰恰证明刘某乙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书》后还在购进侵权产品进行销售。

贾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相关票据、进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切地认定刘某乙获利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一定证据支持,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元,其进货的价格为1.2元,刘某乙每销售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为0.8元。贾某对于刘某乙提交的进货单及发票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否定。贾某主张刘某乙系从事批发生意,销售数量巨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由于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在销售利润中所占份额不宜认定过高。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现有证据的前提下,判决刘某乙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有事实依据,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贾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贾某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刘某乙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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