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8月底,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丙贩某毒品“麻古”3粒、“冰毒”1.4克。同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沈某,从其身上和住处共缴获“冰毒”3.33克和其他少量毒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吸食毒品,并以贩某吸。2011年8月27日16时许,沈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乙求购“麻古”和“冰毒”的电话后,来到衡阳市中心医院门口,贩某“麻古”1粒、“冰毒”1小袋(重约0.5克)给刘某乙,得毒资300元。次日21时许,沈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本市X区神龙百度大酒店门口,贩某“麻古”1粒、“冰毒”1小袋(重约0.3克)给吸毒人员刘某丙,得毒资200元。同月30日19时许,沈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本市石鼓广场天之道足浴城附近,贩某“麻古”1粒、“冰毒”1小袋(重约0.6克)给刘某乙,得毒资400元。同月31日凌晨,公安干警在本市江南某馆抓获沈某,从其身上缴获红色药丸4粒、白色晶体状物2包,同日上午在沈某所住的罗马假日酒店X号房间查获红色药丸8粒、白色晶体状物3包以及用于分装毒品的白色小塑料袋。经鉴定,所缴获白色晶体状物重3.33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红色药丸重1.02克,含烟酰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向沈某购买“麻古”、“冰毒”的时间、种某、重量及价格;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等证明抓获沈某及缴获毒品的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毒品成分。被告人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沈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鉴于尚未贩某出去,同时考虑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冰毒3.33克及其他少量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道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荣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毒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