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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伍某甲、覃某(反诉原告)、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广,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伍某甲、覃某(反诉原告)、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被告覃某于同年9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军锋、李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素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广、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新,伍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伍某甲在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5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皂市水库移民,作为邻居,本该相互关照,但两家一直有矛盾;2011年5月17日上午10点许,原告出门路过被告家门前,被告伍某甲正在抽水抗旱,水管横过公路,原告便下车将车推行;这本属正常合理通行,可被告伍某甲却以原告压坏了他的水管为由破口骂人;原告骑车返回,看压没压坏,可就在此时,被告伍某甲用扁担将原告自行车后轱的雨壳打坏;原告一要伍某甲赔原告自行车,二用脚踩伍某甲的水管,看到底压没压坏,结果是毫无损坏;此间,被告伍某乙从屋内冲出,拢面就将原告摔倒在地,一手捏原告的喉咙,一手将原告左手无名指反扭,使原告疼痛难忍;此时,被告覃某也一下扑来,形成三打一局面,使原告全身多处遭受攻击;危急中,原告只得用嘴去咬伍某乙的手,用脚踢他的下身,伍某乙被迫将原告松开,原告才从地上爬起,寻找石头砸向被告伍某甲和伍某乙,但没打中,奇怪的是被告一行三人将原告殴打时,被告覃某没讲手疼,但殴打完毕,人都快散场了,覃某对他人说原告把他的手弄断了,对此,原告至今不明白覃某手是怎么断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元、误工费1814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元、本案户口信息查询费40元、相关材料打印费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19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夹山镇卫生院和石门县人民医院X线照片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

2、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休息日时间和医疗终结情况;

3、夹山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5月17日对张某、伍某乙的调查记录及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情况和村干部的处理意见;

4、夹山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5月20日对张某、伍某乙调处记录及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情况及处理情况;

5、代理人对孙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当场是被告三人打原告一人,原告未用自行车将覃某手弄伤的事实;

6、证人孙某自书证言1份,证明汪某枝作了假证,汪某枝并没有看到现场情况。

7、证人喻某自书证言1份,证明被告的调查记录有出入,喻某看到的是覃某的手没有受伤;

8、张某夹山卫生院药费收据3份,证明张某在夹山卫生院花了医药费420.2元,石门县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张某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了90元从事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

9、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

10、打字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打字复印费25元;

11、户口查询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查询费用40元。

12、自行车修理费用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自行车修理费用30元;

13、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覃某、被告伍某乙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孙某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抽水的地点与覃某的家距离约100米,比较远,被告三人打原告,孙某站的地方比较远,看不清楚。对证据6、证据7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8至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只能按实际支出,必须要与本案有关,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伍某甲未到庭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辩称并反诉:被告覃某贵没有打原告张某,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2011年5月17日上午,张某骑车从覃某家门前经过,当时覃某正在抽水,覃某丈夫伍某甲就要张某注意点,不要把抽水塑料管压坏了,张某不听,反而又骑车转身,用脚踩水管,伍某甲见状就用扁担打了张某单车后轮雨壳,覃某怕事情闹大,就赶紧上前相劝,并用手去拉水管,就在这时,张某提单车来撞水管,并撞到覃某的右手,覃某痛得大喊,伍某乙听到喊声就从屋里出来,与张某发生冲突,因伤痛难忍,覃某去村里找干部来处理这件事情;覃某是位60多岁的老人,被张某撞伤后,请村里调解了二次,后又找政府调解了一次,张某不仅不赔偿,还扬言要覃某为此付出代价。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覃某经济损失20014.8元(其中:医疗费833元、伤残补助金10681.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伍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因为原告张某打伤被告伍某乙母亲覃某,致覃某手骨骨折。

被告伍某甲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代理人对汪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覃某5月17日手被张某自行车撞伤;

2、代理人对喻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覃某的手在5月17日那天受伤了;

3、夹山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覃某的右手粉碎性骨折;

4、覃某人民医院检查费用90元1张,夹山卫生院363.65元收据1份,石门县健民大药房380元收据1份,证明所花医药费用;

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花费了鉴定费500元;

6、夹山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5月17日对张某、伍某乙调查记录及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情况和村干部的处理意见;

7、夹山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5月20日对张某、伍某乙调处记录及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情况及处理情况;

8、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覃某受伤情况。医疗终结时间及陪护时间。

被告伍某乙、伍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汪某当时不在现场。对证据2有异议,喻某没有看到伤有青、紫的情况。对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健民药房是用白纸盖的公章,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应有正式的收款收据。对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原告)张某对反诉原告(被告)覃某的反诉辩称,当时是三被告围攻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没有机会打被告覃某,不清楚覃某的损伤是怎么形成的,或为陈旧性骨折,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的反诉未另行举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反诉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8至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至证据8,双方质证时均无异议,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原告代理人王国广对证人孙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孙某已到庭作证,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其中调查笔录与证人孙某当庭陈述有出入的,采信证人孙某当庭陈述的内容;

3、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被告提出已逾举证期不予质证的异议成立,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13,属于正式票据,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以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汪某、喻某未到庭作证,在原告质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健民大药房380元收据,系非正式收据,且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7、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因证人孙某距事发现场较远,只目击了原、被告双方扭打的大致过程,对扭打过程的具体细节,特别是双方受伤的原因陈述不清楚,部分内容亦是事后听说的,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完全证明力,对其中说不清楚或听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2011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自被告伍某甲、覃某(反诉原告)、伍某乙(被告伍某甲、覃某系夫妻关系,伍某乙系伍某甲、覃某之子)家门前经过,遇被告伍某甲正抽水抗旱,被告伍某甲以原告张某压坏其水管为由骂张某,张某即与之对骂。伍某甲遂抄起扁担击打张某自行车后轮雨罩,张某提起自行车转身再次用脚踏水管,与此同时被告覃某、伍某乙上前助骂,后四人相互扭打成一团,造成张某及覃某不同程度损伤。事后张某及覃某均经医院诊治,原告张某未住院,但在石门县夹山卫生院用药花费医药费420.2元。2011年5月25日张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人打伤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日共30日。鉴定时支付了检验费90元及鉴定费300元。张某因伤花费交通费200元,另修复自行车花费修理费30元,花费相关材料打印费25元。被告覃某未住院,但在石门县X镇卫生院用药花费医药费363.65元(石门县健民大药房用药380元未认定)。覃某的伤情同年9月20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他人致伤致右尺桡骨双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按120天计算,陪护按1人30日计算。鉴定时支付检验费90元及鉴定费500元。

张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0.2元、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元、资料查询及打印费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15.2元。

覃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3.65元、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81.8元(5622元/年×19年×10%),共计1904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并发展到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覃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张某在被告伍某甲认为其压坏了水管时,未寻求解决矛盾的正确途径,而是再次用脚踢水管,引发扭打,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由于现场无其他直接目击者证实双方扭打的详细过程,无法确认覃某受伤的直接加害人,但根据张某在纠纷过程中过错程度,对本案中张某自身及覃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伍某甲、覃某(反诉原告)、伍某乙亦未寻求解决矛盾的正确途径,伍某甲损坏了张某的自行车,后三人骂张某一人并与张某一人扭打成一团,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案中张某及覃某所受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覃某事发当天即到石门县X镇卫生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提出覃某系陈旧性骨折的事实不能成立,张某据此提出的不愿赔偿覃某因伤所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各损害赔偿项目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经济损失2515.2元,被告伍某乙、伍某甲、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共同赔偿70%,即1760.6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的经济损失19045.45元,原告张某赔偿30%,即5713.64元。

经上一、二项抵减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经济损失3952.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180元,被告伍某甲、伍某乙、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共同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吉云

审判员吕军锋

审判员李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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