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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张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1年9月初至10月上旬,在衡阳市X区冶金机械总厂租住房内,先后3次卖给被告人张某“冰毒”、“麻古”合计1.2克,得款1000元。同年10月2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X区X路锦绣康乐城二楼的电游厅,贩某5克“冰毒”给汤某,得款1900元。当日晚上,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和电瓶车上搜缴“冰毒”2.01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汤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汤某及贩某人员曾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汤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张某均系吸毒人员。2011年9月初,汤某接到张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找外号叫“红砣”的毒贩,花300元购买了“冰毒”0.3克和“麻古”四某之一粒,扣留0.1克“冰毒”供自已吸食,然后来到衡阳市中心医院骨科一楼张某住院的病房,将其余0.2克“冰毒”和“麻古”卖给张某,得款300元。

同年9月上旬,汤某到衡阳市中心医院看望张某时,张某求购买毒品,汤某从从张某手里接过500元,找“红砣”购买了重约0.9克的“冰毒”和半粒“麻古”,扣留0.1克“冰毒”供自已吸食,然后返回衡阳市中心医院,将其余0.8克“冰毒”和“麻古”交给了张某。

同年10月上旬,张某打电话向汤某求购毒品,在衡阳市X区冶金机械总厂汤某的租住房内,汤某卖给张某0.2克“冰毒”,得款200元。

同年10月29日下午6时许,张某接到汤某求购5克“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到衡阳市X区X路锦绣康乐城二楼电游厅交易,毒资共计1900元。随后,张某从一个绰号叫“黑皮”的人处购得“冰毒”,将“冰毒”交给汤某,收取毒资1900元。当晚10时许,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汤某,当场从汤某身上和电瓶车上搜缴白色晶体状物9小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9小袋净重2.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人员曾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张某,以及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汤某、曾某的经过情况;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汤某身上和电瓶车上搜缴毒品的种类、数量情况;3、张某2011年9、10月份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张某与汤某在毒品交易期间相互电话联系的情况。被告人汤某、张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汤某系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汤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及其他贩某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汤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某毒品的数量,考虑尚未贩某出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汤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汤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汤某、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汤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张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冰毒”2.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胡某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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