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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主管,住(略)。

被告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红,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真,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甲,被告华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红、陈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物业公司诉称:三和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与北京市宣武区馨莲茗园业委会签订了《馨莲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三和物业公司负责冬季供暖服务,并代收代缴供暖费。此后,三和物业公司为华纺公司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路甲X号商住两用楼盘中的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79.35平方米)、一单元X室(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一单元X室(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四单元X室(建筑面积148.64平方米),共计1059.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华纺公司拖欠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13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共计x.13元。现三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纺公司支付供暖费x.1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三和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暖服务合同,合同第四页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三和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收取供暖费,其中有4元已经返回业委会,三和物业公司实际收取26元。三和物业公司是代收代缴供暖费。华纺公司认为供暖期限应从2008年10月28日开始,服务期限是一年。从合同书看,三和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管网维护,故不应该向华纺公司收取管网维护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五页第十六条第一款,供暖费执行北京市收费标准,燃气供暖为30元/建筑平米.月。华纺公司认为在第一年里三和物业公司也没有进行过管网维护,故不应收取维护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催费通知和照片及邮寄回单,证明三和物业公司向华纺公司催要过供暖费。华纺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纺公司辩称:认可三和物业公司的供暖服务,对于供暖的平米数和天数没有争议,但是认为单价应该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不是按照30元来计算。因为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30元的供暖费中有2元的维护费用,这笔费用不应由华纺公司支付。

被告华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锅炉登记证,证明华纺正金物业有权使用锅炉,而现在的三和物业公司没有使用证,无权使用。对锅炉的归属问题现在正在诉讼中。三和物业公司认为这个锅炉是小区的配套设施,三和物业公司使用这个锅炉是合理合法的。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纺公司在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路甲X号商住两用楼盘中有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79.35平方米)、一单元X室(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一单元X室(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四单元X室(建筑面积148.64平方米),共计1059.3平方米。三和物业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华纺公司拖欠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13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共计x.13元。

另查:北京市宣武区馨莲茗园业主委员会与三和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馨莲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包干使用。1,物业服务费为普通住宅户按1.7元/建筑平米.月;商业住户按4.5元/建筑平米.月;供暖费执行北京市供暖收费标准,燃气供暖为30元/建筑平米.月。北京市宣武区馨莲茗园业主委员会与三和物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供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1,供暖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平方米数交纳,每供暖季每平方米的具体标准如下:[居民住宅]:30元/米/季/;[商业住宅]:30元/米/季/;[其他用房]:30元/米/季/。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所有业主均应当交纳供暖服务费,对供暖结束后仍未交费的业主,甲方支持乙方按国家相关法规追缴,供暖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自有物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供暖服务费。

上述事实,另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和物业公司与宣武区馨莲茗园业委会签订《馨莲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馨莲茗园小区供暖服务合同》,三和物业公司受宣武区馨莲茗园业委会委托,负责收取该小区的供暖费。华纺公司在该小区拥有1059.3平方米的房屋,于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华纺公司接受了供暖服务,应依法向三和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华纺公司虽认可三和物业公司的供暖服务,但因三和物业公司不具备使用供暖锅炉的权利,所以华纺公司不同意给付供暖费每平方米30元中所含的室外管网维护费1元、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1元,只同意供暖费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北京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华纺公司虽为建设单位,但其在小区拥有的已竣工并未出售的房屋,也应由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华纺公司亦认可三和物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供暖价格即每建筑平方米30元交纳供暖费。综上,华纺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和物业公司要求华纺公司支付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五万七千三百零八元一角三分。

如果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七元,由华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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